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瀞萩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並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每月分期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利率百分之四、分期八十期之清償債務協議。惟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原工作門市遭關閉而被迫離職,屬非自願性離職,迫於無奈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按
月清償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件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依約還款八期後,迄九十六年二月始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敘明在卷,已與聲請人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因原工作門市遭關閉而被迫離職,屬非自願性離職,迫於無奈而毀諾云云,並不相符,再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紀錄所示,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遭解職後,郵局存簿裡仍陸續有不同金額匯入,甚至有與解職前相同金額之現金存入,則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遭解職後仍能繼續清償債務至少三期以上,迄九十六年二月始毀諾,足見聲請人毀諾與其是否於九十五年十月遭解職無關,是不足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㈡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前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或說明,共十六項待補正之資料或可疑之處,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惟所補具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其中郵政存簿儲金簿部分,僅提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紀錄,關鍵之聲請人毀諾前後、本件聲請前兩年包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內之紀錄,全未提出,其餘安泰銀行存摺僅有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之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僅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紀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除有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紀錄外,僅有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紀錄,就聲請人毀諾前後及本件聲請前兩年之紀錄,竟然也付之闕如。再者,聲請人謂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以前任職聖薇琪有限公司門市專櫃人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解職後父親資助每月三千元,迄九十八年九月起從事美髮工作室業務,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不等,惟就所述各項收入,依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完全無法看出,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完全不符,此外,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足見聲請人就本院命其補正,並未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協力義務。
㈢此外,依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
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聲請人就其自身財務等狀況,於本院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瞭、不完足之陳報,已違反其協力義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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