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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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綵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綵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21~22行「於10
0年1月5日16時2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55元之價格」應更正為「於99年12月28日21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55元之價格(含運費40元)下標,復於翌(29)日完成匯款」;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1份」及「被告楊綵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綵淇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自友人 呂榆柔 處取得前揭項鍊上網拍賣等語,另參諸被告所陳扣案仿冒商品1件係以855元價格(含運費40元)做為販售價格,售出價金以現金回饋予呂榆柔,未從中抽取任何利潤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取得上開仿冒商品時即業以營利為目的;且本件員警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以求破獲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類似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稱五專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請求之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33號被告楊綵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綵淇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CHANEL」之商標及圖樣(如附圖),係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戒子、手鍊、項鍊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楊綵淇竟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呂榆柔處取得「CHANEL」商標之項鍊1只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9日21時39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將上開仿冒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petsin86」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將上開仿冒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1月5日16時2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55元之價格,向楊綵淇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只,同時委請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楊綵淇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綵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陳列本件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是友人呂榆柔做好後,由伊拿到網站上拍賣,伊不知道要經過「CHANEL」的授權,也不知道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知悉「CHANEL」係名牌,可證被告對本件仿冒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觀之,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市值估價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連線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交易明細表、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只(蒐證取得)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綵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只,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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