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處,撿拾路旁之石頭,敲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該自小客車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又於97年2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旁之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敲破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翻動財物。嗣經乙○○之友人 洪啟泰 發現,通知乙○○到場並報警處理,丙○○始未得手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支。又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蔡見成 供出其另涉犯上開㈠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因而獲悉該次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及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採證報告及查獲現場圖各1紙、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見成 供出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本件查獲之經過,認得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裁判參照),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被發覺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打破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不宜輕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一字螺絲起子1支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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