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2行「證人 劉錦佑 」之記載更正為「證人 張錦佑 」,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鴻因酒後懷疑告訴人挑撥生事致其遭開除,竟藉酒意持武士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該武士刀為其所有,又該武士刀經送鑑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刀械,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45號被告吳明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內,因酒後懷疑同事 呂新旭 挑撥生事致其遭老闆張錦佑開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非屬列管刀械之武士刀攻擊呂新旭,致呂新旭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新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新旭指訴及證人劉錦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1把,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武士刀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非屬列管刀械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06AD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