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健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凌晨
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報告編號7A2900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即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影本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為施用所吸收)。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雖然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但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甫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被告目前從事土木板模工作,有不錯收入,最初會接觸毒品是出於好奇,和前妻育有1子,也有負擔他們的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