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83號原告A女(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宇崴 (原名 林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姓名及住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並於以下逕稱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6月8日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附民卷第2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錦州街一帶徘徊,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見伊酒後獨自一人行走,顯有醉態,上前假意攙扶,並尾隨伊進入伊位於臺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利用伊因酒醉身體無力、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被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精神健康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本案無法工作請假兩週在家休養之工作損失5萬8000元,合計共105萬8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目前資力不足,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過高,最多僅能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萬8000元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乘機性交,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認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原告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已經認定於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則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5萬8000元:原告主張於事件發生前任職於酒店餐飲業,每週週薪約為2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以平均週薪2萬9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事件無法工作請假兩週在家休養之工作損失5萬8000元等情,已提出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113、115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開請求亦不爭執,且同意賠償(本院卷第102、134頁),所為請求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乘機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體權益,衡情已足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原告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7頁),載明經醫生診斷患有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酒精依賴等情,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酒店餐飲業,每週週薪約2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於便利商店、汽車美容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102、109頁),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55、57頁,原告明細表則存置於隨卷之彌封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犯行,遭到性侵害,精神受有恐懼、痛苦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身體、貞操、性自主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準備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3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000元(即工作損失5萬8000元+慰撫金50萬元=55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