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謹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杜謹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謹成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段及台榮路口時,與 江明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職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職業大客車駕駛及乘客均無受傷),杜謹成因而倒地受傷並送醫救治,經醫院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杜謹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謹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勳與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下,漠視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於本案發生前之10
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3,駕駛之車種為機車,與江明勳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惟並未造成他人損傷之犯罪情節,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六輕外包商的聘僱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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