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言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言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言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239.7公里雲林縣虎尾路段處,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宋雅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宋雅琳自用小貨車因失控撞擊路肩護欄,致宋雅琳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雙膝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詎吳言定見狀,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逕自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言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97至100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雅琳(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至11頁)、證人 劉軒堡 (偵卷第55頁正反面)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20至28頁)、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偵卷第50至53頁反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被告之病歷資料(偵卷第33至42頁反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頁)、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30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9008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偵卷第16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24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00275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件被告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宋雅琳所駕駛之車輛,致宋雅琳車輛失控撞擊路肩護欄而受傷,非直接撞傷被害人,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宋雅琳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和解款項,此除經被害人宋雅琳到庭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27頁、第135至136頁),並有本院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仍有負責之意願,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即棄車離開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實在不可取,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付款,已如前述,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自陳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至1,500元,為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肆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應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