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濬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劉濬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濬豪因急需現金花用,欲持其祖父 劉正孝 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向他人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某日,在劉正孝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劉正孝所有之上開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復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持上開權狀及證件、印章等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藉以向不知情之 林伶俐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偽簽劉正孝之簽名及盜蓋劉正孝之印章,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債權人林伶俐之債務共計50萬元,嗣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發現文件有異,向劉正孝查證後,而予退件,足生損害於劉正孝。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濬豪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孝、證人即抵押權人林伶俐、證人即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 陳冠丞 、 蔣朝舜 之證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及107年1月16日異議書各1紙、土地權狀影本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則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欄位上,偽造劉正孝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㈡、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需各別評價,均予以處罰。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原因:在法官審理時,有特別委請告訴人劉正孝到庭,劉正孝因為年紀老邁,坐著輪椅由其兒子(被告的大伯)推進來,其後被告的奶奶也隨之進入法庭,在法官剛開始問被告時,劉正孝就情緒不斷高漲,坐在旁聽席的被告的奶奶也不斷作勢要拿起柺杖向前揮打,告訴人口中不斷指責被告為何這麼狠心,要把賴以為生的土地拿去抵押,也指責被告小時候生病是如何悉心照顧,被告這時在位子上其實選擇沈默,當天的審理是這樣的開場,從這冰山一角看到的是被告家庭功能的支離破碎,明明該是最親的人似乎連一點給予原諒的可能都沒有,而被告對於犯行並未否認,只希望能快點結束,雙方間形同陌路,當然,被告的行為確實可惡,尤其從告訴人、被告奶奶的言談間,指責被告的行為不僅是法官目前審理的這個案件,還包括過去種種,然而,依據目前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將會有一段不算短的時間都將在矯正機關內度過,家人對被告的怨懟,有沒有放下的可能,法官能做的自然是在個案中給予被告行為相應的懲罰,可是被告在未來的日子裡,也需要家人的支持與探望,被告的年紀才過二十歲沒多久,還是會有未來可言,佐以被告在本案中的竊盜犯行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終究沒造成土地被設定抵押的結果,另外考慮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也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上之偽造劉正孝簽名共2枚併同沒收),至盜蓋之印文(共9枚)為真正則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