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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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哲恩 即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哲恩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二樓,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二、五晚間十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到,且不得接觸、聯繫 賴貞妃 及其配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哲恩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辯論終結,請求能停止羈押,被告會配合法院要求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也不會再跟告訴人賴貞妃有任何接觸。羈押期間被告均是獨居監禁,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且被告有精神障礙,獨居恐使被告精神狀況更不穩定,被告經此羈押教訓,應不至於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為避免告訴人可能持續遭受騷擾及恐嚇,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
108年3月5日起羈押3月等節,經本院核閱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卷宗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
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該款本文規定,原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但本院羈押被告之依據既包含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可駁回被告之聲請,其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如已不具此羈押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回歸該款本文規定,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停止羈押。
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在預防性羈押之情形,如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應撤銷羈押;但若認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否停止羈押,非無疑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被告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第115條得不命具保而以責付方式停止羈押、第116條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規定,又「具保」依同法第118條之規定(僅規定被告「逃匿」沒入保證金,並未規定被告「再犯」沒入保證金)、「責付」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受責付者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目的均在保全被告,擔保被告到案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限制住居」則具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與具保、責付之功能無異,準此而言,該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既均為保全被告,可否取代為防止被告繼續再犯、具防衛社會安全功能之預防性羈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條規定,具預防性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乃明文規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作為替代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立法用意為何,頗值推敲。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得命被告遵守事項之規定,在預防性羈押之情形,可作為低強度、替代羈押之處分。質言之,依該條第4款得命被告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實務常命被告定期至居住地派出所報到,或者命被告不得接觸被害人,違反者依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類此情形,或可收避免被告再犯之一定效果,但此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目的及效力有所區別,應予辨明。從而,在法院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為羈押原因,裁定被告預防性羈押,被告或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法院應審究者並非具保金額之多寡,毋寧係依比例原則,探求可否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何等事項,即足擔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㈢查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3日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犯嫌(
見432號卷三第261頁),而被告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疑似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復因他案於
105年4月26日接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雖仍有相當之現實感與判斷能力,但對於被他人拒絕或情感關係中受挫折感無法持續壓抑,以負向攻擊方式來因應,鑑定認為被告他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432號卷二第
171至173頁),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8年3月2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因情緒障礙症,有情緒激動、多話、思緒飛躍、思考固著、失眠、人際敏感等症狀(見本院432號卷三第89頁),足認被告可能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涉犯本案犯嫌,但其尚非全無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表示:羈押期間我固定就醫、服用精神科藥物,情緒已經穩定等語(見本院432號卷三第262頁),參以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432號卷三第279至280頁),告訴人表示對於本院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被告不得聯絡、騷擾告訴人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432號卷三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羈押迄今逾2月,於審理時坦承犯嫌,陳稱不會再與告訴人有任何糾結等語(見本院432號卷三第
283頁),非無悔意,且被告精神狀況也有改善,其原本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已然降低,可以羈押以外之方式約束被告、避免再犯,此部分應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㈣本院原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表示無能力提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432號卷三第283頁),惟被告已於108年5月13日審理程序陳明租屋地址(見本院432號卷三第25
9至260頁),並表示可配合至租屋處鄰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到等語(見本院432號卷三第28
2至28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經本院命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到,被告曾自行前往報到,亦曾主動來電向本院說明未能準時報到之原因(見本院572號卷第179、187頁),又參以被告本案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非重罪,被告已因本案羈押逾2月,將來如受刑之宣告,以羈押日數折抵後,所餘之刑期有限,本院衡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得以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而停止羈押,並依同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二、五22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到,且不得接觸、聯繫告訴人及其配偶,倘被告違背上開停止羈押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