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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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陳有順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陳王陣 被告 林義文 被告 林英宏 被告 林渝菁 被告 林鈺涵 被告 陳芳 蓁被告林 陳美華 被告 陳美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吳 陳金葉 被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崑海 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拾捌元,由被告陳王陣、 吳陳金葉 、黃淑慧、 陳芳蓁 、 林陳美華 、陳美珠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林義文、林英宏、林渝菁、林鈺涵各負擔新台幣叁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崑海於民國107年8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崑海之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惟因被告黃淑慧目前行方不明,以致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乙、被告陳王陣、吳陳金葉、陳芳蓁、林陳美華、陳美珠、林義文、林英宏、林渝菁、林鈺涵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分割,均無意見。
丙、被告黃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黃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併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不合。
四、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併依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景徽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陳有順│││陳崑海107.8.2歿├─────────┼────────────────┤││ 陳鸞 (歿)│由林義文、林英宏、林渝菁、林鈺涵││配偶││代位繼承││陳王陣├─────────┼────────────────┤││吳陳金葉│││├─────────┼────────────────┤││ 陳秋蘭 (歿)│ 黃淑貞 (歿)、黃淑慧代位繼承││├─────────┼────────────────┤││陳芳蓁│││├─────────┼────────────────┤││林陳美華│││├─────────┼────────────────┤││陳美珠││└────────┴─────────┴────────────────┘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陳王陣│1/8││├──┼─────┼──────┼───────┤│2│陳有順│1/8││├──┼─────┼──────┼───────┤│3│林義文│1/32││├──┼─────┼──────┼───────┤│4│林英宏│1/32││├──┼─────┼──────┼───────┤│5│林渝菁│1/32││├──┼─────┼──────┼───────┤│6│林鈺涵│1/32││├──┼─────┼──────┼───────┤│7│吳陳金葉│1/8││├──┼─────┼──────┼───────┤│8│黃淑慧│1/8││├──┼─────┼──────┼───────┤│9│陳芳蓁│1/8││├──┼─────┼──────┼───────┤│10│林陳美華│1/8││├──┼─────┼──────┼───────┤│11│陳美珠│1/8││└──┴─────┴──────┴───────┘附表三:遺產標的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平方公尺)│││├──┼──────┼──────┼─────┼────────────┤│1│雲林縣虎尾鎮│1347│全部│按原告陳有順與被告陳王陣│││大屯子段451│││、吳陳金葉、黃淑慧、陳芳│││-1地號土地│││蓁、林陳美華、陳美珠各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並保持││2│雲林縣虎尾鎮│1142│全部│共有;被告林義文、林英宏│││大屯子段532│││、林渝菁、林鈺涵各按三十│││-1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並保持│├──┼──────┼──────┼─────┤共有。││3│雲林縣虎尾鎮│1549│全部││││牛埔子段107││││││1-1地號土地││││├──┼──────┼──────┼─────┤││4│雲林縣虎尾鎮│505.91│全部││││大屯段99地號││││││土地││││├──┼──────┼──────┼─────┤││5│雲林縣虎尾鎮│965.51│1/14││││大屯段110地││││││號土地││││├──┼──────┼──────┼─────┤││6│雲林縣虎尾鎮│143.89│1/14││││大屯段115地││││││號土地││││├──┼──────┴──────┴─────┤│││門牌雲林縣○○鎮○○里○鄰○○路○○○號│││7│(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5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未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