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告 高如瑩
高清龍 林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被告 温裕坤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 曾煒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煒晉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以如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案號:中院平民百110訴2225號字第1100079422號函鑑定報告書第34頁至第39頁所載方法修繕及將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建物以如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案號:中院平民百110訴2225號字第1100079422號函鑑定報告書第42頁至第47頁所載方法修繕。
被告温裕坤應給付原告高清龍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煒晉應給付原告高清龍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温裕坤應給付原告林麗珠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煒晉應給付原告林麗珠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第五、六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煒晉負擔五分之1,被告曾煒晉、温裕坤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曾煒晉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被告房屋)浴室漏水致原告高如瑩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房屋)之浴室頂板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曾煒晉應將被告房屋陽台漏水致與原告高如瑩所有原告房屋之陽台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3.被告曾煒晉應給付原告高如瑩修繕原告房屋浴室頂板損害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總金額待鑑定後具狀補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温裕坤應給付原告高清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温裕坤應給付原告林麗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原告房屋浴室頂板漏水問題請求被告負擔修繕及金錢給付之義務,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清龍、林麗珠為原告房屋之居住人,原告高如瑩為所有權人,被告温裕坤為被告房屋前任所有人、被告曾煒晉為被告房屋現任所有人,被告房屋位於原告房屋樓上。被告於109年11月1間對被告房屋進行裝潢施工,因施工不慎致被告房屋糞管破裂,造成原告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漏水、主臥室及客房牆壁滲漏、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情形。原告先前鋪設浴室PVC塑鋼天花板有重新更換之必要,受有7,700元損害,僱工重新粉刷牆壁另會產生3萬851元支出;又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使居住人生活環境潮濕,上開二情形皆嚴重侵害居住權人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高清龍、林麗珠各10萬元。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曾煒晉、温裕坤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以如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案號:中院平民百110訴2225號字第1100079422號函鑑定報告書第34頁至第39頁所載方法修繕及將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建物以如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案號:中院平民百110訴2225號字第1100079422號函鑑定報告書第42頁至第47頁所載方法修繕。2.被告温裕坤應給付原告高清龍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曾煒晉應給付原告高清龍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以上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被告温裕坤應給付原告林麗珠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曾煒晉應給付原告林麗珠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以上第五、六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温裕坤:原告就伊於109年11月間對被告房屋進行裝潢施工,是否有不慎致被告房屋前開滲漏情形,侵害原告權利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證物,僅浴室天花板有變色汙損,未能證明係被告伊施工不慎所造成,且變色汙損範圍非廣,該天花板變色之情事並未對原告房屋內居住空間使用造成重大影響,原告縱有影響,情節亦非重大,再者,原告高清龍、林麗珠並非原告房屋現居住人,自不得為任何請求,而原告房屋漏水發生原因係建物老化所造成與伊109年11月裝潢施工行為無涉,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曾煒晉:伊在110年5月25日才買賣移轉取得被告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伊移轉取得被告房屋前,顯見縱原告受有損害,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原告所提之工程項目與原告房屋浴室漏水有關。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被告温裕坤為被告房屋前任所有人,被告曾煒晉被告房屋為現任所有人。被告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裝修被告房屋。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裝修被告房屋,有無造成原告高如瑩之原告房屋漏水、糞管破裂?
2.原告高清龍、林麗珠是否為原告房屋現居住人?得否向被告温裕坤請求精神慰撫金?
3.原告所列之修繕項目是否為必要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裝修被告房屋,造成原告高如瑩之原告房屋漏水、糞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送鑑定,鑑定意見雖認原告房屋確有漏水且係被告房屋處漏水所致,惟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裝修被告房屋所造成,此有鑑定報告書及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函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本院卷第143、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藉由鑑定單位之鑑定予以確認。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汪仁瑄 為證,證人汪仁瑄到庭證稱:伊為社區總幹事,原告高清龍確曾向伊反應住屋漏水之情形,伊有去1樓看過,當時天花板上面有 水珠 ,伊有向當時的2樓住戶温裕坤反應,也有在2樓施工期間(指109年11月間)去2樓看過,當時有說到要拿補償金給1樓住居,但後續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證人汪仁瑄僅能證明於被告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裝修被告房屋期間即有發生漏水之情形,然仍無法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確為被告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裝修被告房屋所造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原告無法舉證,又被告温裕坤並非現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亦無修繕被告房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温裕坤應修復漏水之情形,即屬無據(本院對爭點1之判斷)。
(三)又原告房屋確有漏水且係被告房屋處漏水所致,此有鑑定報告書及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函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本院卷第143、144頁),則被告房屋現所有權人即被告曾煒晉自應負責修繕至不漏水,另就修繕之工法,同時亦經鑑定單位予以鑑認,應分別於1樓及2樓同時進行,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認(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並於鑑定報告書第34頁至第39頁及第42頁至第47頁詳載其工法及報價,可認明確可執行,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至被告曾煒晉辯稱此為共同壁之問題,應各負擔一半費用等語,惟此業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函補充表示,鑑定報告中所謂老舊或防水層破損,經確認為防水層破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且鑑定報告書實均明確詳載:相關1樓漏水之情形,均係2樓房屋防水層破損或老化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被告曾煒晉主張本件原告房屋之漏水為共同壁老化應各負擔一半費用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尚無足採。
(四)被告高清龍、林麗珠為原告房屋之現住人口,有證人汪仁瑄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又原告高清龍、林麗珠居住於原告房屋,自被告房屋前屋主即被告曾煒晉時期起即受有房屋漏水之苦且一直漏水至今,此有證人汪仁瑄證述:原告高清龍確曾向伊反應住屋漏水之情形,伊有去1樓看過,當時天花板上面有水珠,伊有向當時的2樓住戶温裕坤反應,也有在2樓施工期間(指109年11月間)去2樓看過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鑑定報告書載:原告房屋確有漏水且係被告房屋處漏水所致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在卷足憑,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高清龍、林麗珠既居住於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自前屋主即被告温裕坤109年11月間裝修被告房屋期間起至今苦於漏水且係被告房屋處漏水所致,原告高清龍、林麗珠人格權之居住 安寧權 遭被告曾煒晉、温裕坤侵害即屬可認,原告高清龍、林麗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曾煒晉、温裕坤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清龍、林麗珠居住安寧權遭被告曾煒晉、温裕坤侵害之期間,侵權之嚴重程序(見本院中間卷第29至45頁照片),認原告高清龍、林麗珠就渠等此一時期所受之侵害,各得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合理。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温裕坤、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曾煒晉,並於110年9月11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兩造均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10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温裕坤、曾煒晉應給付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高清龍、林麗珠人格權遭持續侵害之情形,係由被告曾煒晉、温裕坤二人之侵權行為接續所致,各應賠償原告高清龍、林麗珠之損失,惟因受害之事實同一,是如被告曾煒晉、温裕坤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而填補原告高清龍、林麗珠之損失,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4、7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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