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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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豪選任辯護人薛力榮律師被告潘智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代號AB000-A108511號(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聊天過程中,已得知乙○係未滿16歲之少年。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之真意,為滿足性慾,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臉書暱稱「丙○○」,使用M
essenger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乙○為性交易,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旋於108年10月4日前某日之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甲○○道0段000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轉運站,與丙○○碰面,再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附近之公園,由丙○○在公園之廁所內以將陰莖插入乙○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後丙○○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其上址居所,接續以陰莖插入乙○口腔、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與乙○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於該次性交易結束後,未給付乙○性交易任何對價。
㈡於108年11月9日,丙○○改以臉書暱稱「 王文文 」,使用Messe
nger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向乙○表示欲與其進行性交易,經乙○以前次性交易丙○○未支付款項為由拒絕,丙○○遂佯稱將連同前次未給付之2500元,加計本次性交易之對價後(即1萬2500元),共給付1萬5000元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遂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麥當勞東海店旁之7-11便利商店龍井門市(址設臺中市○○區甲○○路000號)與丙○○碰面,丙○○於該日13時許,在附近無人之工地,以將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與乙○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丙○○於該次性交易結束後,仍未給付乙○性交易任何對價,待乙○向丙○○索討無果,始發現受騙。
二、戊○○於108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劉○○」,透過臉書網站認識乙○,聊天過程中,已得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與乙○相約於108年10月6日碰面。乙○遂於108年10月6日,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新庄店,再由不知情之戊○○之母賴○○駕車搭載戊○○及乙○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戊○○於該日13時許,在其房間內,在未違反乙○意願之下,以其生殖器接續插入乙○口腔、陰道等方式,與乙○合意性交1次。嗣因乙○蹺課為其父代號AB000-A10851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父)發現有異,乙○表示曾與丙○○、戊○○發生性行為,經乙○之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及乙○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下均以乙○稱之)之身分遭揭露,乃對乙○、告訴人乙○之父(下均以乙○之父稱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被告丙○○之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124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丙○○、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接續以陰莖插入乙○口腔、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又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有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明知乙○未滿16歲,我均有付錢給乙○,沒有詐欺乙○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於108年10月4日前某日之5時許,與乙○相約於臺中
市○○區甲○○道0段000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轉運站碰面,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附近之公園,由被告丙○○在公園之廁所內以將陰莖插入乙○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並於上開居所內,接續以陰莖插入乙○口腔、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與乙○完成性交行為1次;又於108年11月10日13時許,在麥當勞東海店旁之7-11便利商店龍井門市附近無人之工地,以將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與乙○完成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4、86、20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第137至1
39、176至178、272至273頁、本院卷第182至189頁),並有臉書暱稱「王文文」與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乙○指認被告丙○○住處之平面地圖及街景照片、被告丙○○使用暱稱「王文文」臉書照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臉書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11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037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乙○IPHONE6SPLUS手機)等件(少連偵卷第35至48、187至189頁、少連偵不公開卷第3、11至13、17至33、45至51、55、57至6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乙○於108年11月30日警詢證述:我在108年9月底認識時我有
跟被告丙○○說我缺錢,他說我跟他發生關係就給我錢。他說一個月發生4次就給我1萬元,所以我在10月4日前就跟他發生1次,但是他沒有給我錢。之後他就帳號刪掉不見了。後來11月10號前一天晚上,被告丙○○就用王文文的臉書帳號找我,他直接說要跟我發生關係,他說要給我錢。我就跟他說他第1次沒給我,所以我就一直拒絕,之後他說加上上次的要給我1萬5000元,所以我就答應跟他見面發生關係,但是發生關係完後他沒有給我。我9月底認識被告丙○○時就有跟被告丙○○說到我的年紀等語;於109年7月14日警詢證述:若是被告丙○○沒有講到錢,我不會赴約,但是與他發生性關係,皆沒有拿到錢,第1次沒給,第2次就跟我講2次一起給,我才赴約,但是他都沒有給等語;於偵查證述:被告丙○○2次都沒有付錢,被告丙○○在臉書中跟我說,跟第1次加起來要付給我1萬5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第1次跟被告丙○○在網路上面聊天的時候,他有提出以金錢對價的方式約我出來為性交的行為,如果被告丙○○沒有以金錢為代價邀約我出來,我不會願意跟他做性交的行為,結束第1次跟被告丙○○做性交行為之後,被告丙○○沒有給我錢。我第2次還願意出來跟被告丙○○見面,是被告丙○○那時候答應我說要把第1次欠我的錢一起還給我,所以我才會再跟他出去。如果被告丙○○沒有這樣說,我不會願意再出來跟他見面,我願意跟他出來見面的目的就是要做性交的行為,也就是第2次出來,被告丙○○承諾要還給我第1次的錢及給付第2次的錢,所以我才願意出來跟他做第2次的性交的行為等語(少連偵卷第1
37、139、178、275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核與乙○與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丙○○:今天晚上先給你2(乙○:多少)被告丙○○:2000(乙○:不要)被告丙○○:2500,4次1個月1萬啊(乙○:阿上次的)被告丙○○:一起給啊」、「(乙○:1次2500很虧ㄚ)被告丙○○:虧你媽(乙○:明明很虧,真的啦,你都給別人很少吼,啊我怎麼都打5000,還是他太有錢)被告丙○○:那你應該要服務好啊,看你今天晚上表現」、「被告丙○○:如果有像我說的那麼主動,給你1萬」、「(乙○:要先給錢,你這次先給)」、「被告丙○○:這是社會上的規矩,一定都是先做給錢」、「(乙○:如果我表現好,加上次)被告丙○○:總共15000(乙○:天哪,你錢太多喔,行吧,我盡量)」、「(乙○:你是不是又騙我)」等內容(少連偵卷第35、36、38、39、41、48頁)相符。足見,乙○於108年9月底認識被告丙○○時,即有向其提及年紀乙事,且乙○就被告丙○○第1次係向其佯稱欲以2500元之代價與其為性交易行為,然於該次性交易結束後,被告丙○○未給付任何對價,其後,被告丙○○又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連同前次積欠之款項加計第2次性交易之對價,共欲給付1萬5000元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始願意與被告丙○○為第2次性交易行為,但被告丙○○於性交行為完成後,仍然未給付任何之對價等情,均證述甚詳,且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衡以被告丙○○雖積欠乙○性交易之對價,惟乙○並未積極向被告丙○○求償,本案亦非乙○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以藉此獲得給付,而係因乙○翹課遭乙○之父發現後,乙○始表示有與網友從事性交易之事,業據乙○之父於警詢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27至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憑,足認乙○於本案應無刻意杜撰故事、誣陷被告丙○○之理。是乙○上開證述內容,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依此,被告丙○○於案發時明知乙○為未滿16歲之女子;又從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佯稱欲給付乙○2500元之對價,而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卻未給付款項,嗣又佯以將連同前次積欠之2500元加計第2次性交易行為之對價,共給付1萬5000元予乙○之說詞,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仍然未給付任何性交易對價等情,堪認被告丙○○顯係在無履約之真意下,一再向乙○傳達將會依約給付性交易對價之不實資訊,利用乙○尚未發育完全、智慮淺薄、易受物質誘惑而誤信其說詞下,與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合計2次,被告丙○○有以詐術使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⒊至乙○其後雖於109年7月14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確定被告丙○○有沒有提過年齡、我忘記有無跟被告丙○○說過年齡等語。惟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可能,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第1次做警詢筆錄是我印象很深刻的時候,後面幾次我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再參以109年7月14日警詢時,距本案案發時間之108年10月4日業已相隔9個月餘,因此,縱乙○其後於109年7月14日警詢及後續之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證稱其忘記有無跟被告丙○○說過年齡等語,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乙○前於108年11月30日警詢(即第1次警詢)證稱:其於9月底認識被告丙○○時就有跟被告丙○○說到年紀之證言為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丙○○第2次性交易係向乙○佯稱將一併支付先前性交易之對價5000元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有於108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劉○○」,透過臉書網站認識乙○,聊天過程中,已得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108年10月6日有與乙○相約碰面。乙○於該日有前往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口交、也沒有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云云。然查:
⒈被告戊○○於108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劉○○」,透過臉書網站
認識乙○,聊天過程中,已得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108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與乙○相約於108年10月6日碰面。乙○遂於108年10月6日,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新庄店,再由不知情之被告戊○○之母賴○○駕車搭載被告戊○○及乙○前往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使用暱稱「劉○○」與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繪製之被告戊○○房間現場圖、被告戊○○使用暱稱「劉○○」臉書照片、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臉書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11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0373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等件(少連偵卷第55至74、149至153、157至159頁、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1至13、17至33、45至51、55至60頁)可佐,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於108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在108年10月6日13點左右
,在被告戊○○沙鹿的家中發生1次性行為,他有射精,沒有戴保險套。該日進去房間後被告戊○○就脫我衣服,之後他要求我口交,我記得他有摸我胸部,之後就插入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戊○○沒有違反我意願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在被告戊○○沙鹿的家,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我所稱的性行為是被告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戊○○見面時,有幫他口交,被告戊○○也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少連偵卷第132至134、274頁、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被告戊○○與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戊○○:6號的時候,你鮑魚準備給我洗乾淨(乙○:喔天吶)被告戊○○:我要好好幹你(乙○:先不要,你6號回來喔)被告戊○○:對啊,為什麼不要(乙○:因為我有點怕怕,啊幾號回去)被告戊○○:我會小力ㄉ,不知道(乙○:真的嘛,好ㄅ」等情(少連偵卷第55頁)相符。由上可知,乙○對於被告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其生殖器接續插入其口腔、陰道等方式,與其合意性交1次等情,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再衡以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亦係因乙○翹課遭乙○之父發現後,乙○始表示有與網友從事性交易之事,業如前述,則以乙○並非主動報案等情觀之,已與一般事先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然不同;參以乙○始終平實證述,前後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且稱被告戊○○係並未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除可見乙○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戊○○之舉措,更難認乙○有誣陷被告戊○○之動機。依此,堪認乙○前揭證述,亦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被告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未違反乙○意願,以其生殖器接續插入乙○口腔、陰道等方式,與乙○合意性交1次,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將第24
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規定中之「詐術」刪除,並於第23條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規定之後段,增訂「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亦即原第24條第1項以詐術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1項後段。而該條例於104年2月2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條例第23條、第24條,分別移列為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從而,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之罪,乃視兒童或少年(下稱被害人)何以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為區分。前者,以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而後者,乃被害人並無性交易之意願,然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致被迫為性交易。另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被害人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即使被害人為性交易),故本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出發。是該條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及第32條第
1項所舉詐術以外,其他一切具有壓制、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形成或決定,使其不得不,或不得已而為性交易者而言。且該條項處罰之對象,不限於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人為性交易,亦構成該罪,此觀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項之文義自明。該條項與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與未滿16歲有性交易意願之人為性交易者,為處罰之對象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為94年6月生,係未滿16歲之少女,有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少連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性交行為前,向乙○佯稱欲支付2500元,使乙○誤信為真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又於犯罪事實一㈡性交行為前,表示將連同前次積欠之2500元加計第2次性交易對價後,共給付1萬5000元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先後以生殖器進入乙○口腔、生殖器插入乙○陰道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並請求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處斷(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然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80頁),業已給予被告丙○○、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分別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是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
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該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丙○○以詐術使未滿16歲之乙○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⒋被告丙○○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部分:
查乙○係94年6月生,業如前述,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先後以生殖器進入乙○口腔、生殖器插入乙○陰道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已知悉乙○係未滿16歲之少年,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為滿足一時性慾,不顧乙○年輕識淺、易受物質誘惑,利用乙○有金錢需求,佯稱欲支付對價而對乙○施以詐術,使性觀念尚屬懵懂、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乙○陷於錯誤,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戊○○明知乙○當時未滿16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而對乙○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本院卷第208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均相同,犯罪日期僅相隔1月餘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以欲支付乙○2500元、連同前次積欠之2500元加計第2次性交易之對價(即1萬2500元)後共欲給付1萬5000元等說詞,訛騙乙○與其性交共2次,因而取得價值相當於1萬5000元之利益,該1萬5000元利益核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