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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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郁智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4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藉業務之便,侵占店內款項、商品等行為,雖有不該,然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業務侵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899元,且被告與告訴人亦已成立和解,雖尚未完全賠償,但所賠償之金額亦已高於犯罪所得(見本院簡字卷內被告陳報之和解條件、匯款紀錄、本院電話紀錄),綜合上情,認本案若科以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以製作不實發票等方式,侵占告訴人店內約18,899元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賠償約3萬元,然尚未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原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罪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有18,899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合計共賠償告訴人3萬元(見被告111年4月13日陳報之和解內容、匯款紀錄、本院電話紀錄)。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林郁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鼎店,擔任店員,從事代收客人店內消費款項、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理貨及清潔等業務,並依交易情形製作統一發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郁智於任職期間,明知於店內顧客消費之款項,應悉數收足並留存於門市內,並應依據實際交易情形製作統一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趁擔任店員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事先開立之不實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元之統一發票,於顧客結帳時交付予顧客,並將顧客消費之款項悉數收足後,以此方式製作內容為低於顧客實際消費金額之統一發票共計6張,其後即利用操作門市內收銀機之機會,將當日店內發票計載之金額(1元)與實際收到款項之差額取走而侵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而將顧客所交付之實際消費金額侵占入己;或將其保管業務上所持有物品自行飲用之方式,林郁智即以上開3種方式,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現金(有開立發票部分扣除1元為實際侵占金額,未開立發票部分為顧客實際消費金額)與上開店內之商品(上開現金與商品前後合計價值約1萬8,905元,扣除開立6張1元發票,合計侵占價值約1萬8,899元)。嗣經店長 蘇柏彰 盤點店內商品短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109年9至10月之發票、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22日之現場店內監視器畫面、109年10月28日全家便利商店盤點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另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身為上開超商之店員,除負責收付款項外,亦受經營者之託,就各次買賣交易負責製作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是其形式之職稱雖非會計人員,然其既須負責收付款項,並就收付款項製作統一發票,且於每日交接班時尚須核算當日營業金額,則被告實際亦屬經辦會計人員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係分別基於同一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侵占上開便利商店內款項,核屬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填製不實憑證及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相片編號嫌疑人侵占地點侵占時間侵占方式1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0日01時33分開立新台幣(下同)1元發票予顧客,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與1元之差價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差額之現金2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3日03時56分開立新台幣(下同)1元發票予顧客,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與1元之差價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差額之現金3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3日04時15分飲用店內咖啡(價值新臺幣55元)4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4日05時16分開立新台幣(下同)1元發票予顧客,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與1元之差價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差額之現金5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4日06時56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6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4日06時58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7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4日07時19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8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4日07時22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9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4日07時28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10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4日07時29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11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4日07時46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12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4日07時54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13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5日06時21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14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5日06時26分開立新台幣(下同)1元發票予顧客,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與1元之差價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差額之現金15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5日06時44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16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5日06時45分未開立發票(手機載具),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價值約20元)17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5日07時22分飲用店內咖啡(價值約55元)18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5日07時36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19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5日07時38分侵占收銀機內現金1400元20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6日02時32分飲用店內飲料(價值約49元)21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6日02時36分飲用店內食品(價值約45元)22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7日04時48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23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7日06時30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24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7日06時32分飲用店內食品(價值約45元)25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7日06時44分侵占收銀機內現金26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7日06時45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27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17日06時50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28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20日06時17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29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20日06時31分開立1元發票予顧客,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與1元之差價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差額之現金30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20日06時39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31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20日06時46分飲用店內飲料(價值約25元)32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22日06時07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33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22日06時26分未開立發票,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金額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34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22日06時40分飲用店內咖啡(價值約45元)35林郁智全家超商/大鼎店109年09月22日07時12分開立1元發票予顧客,並計算顧客實際購買物品與1元之差價後,侵占收銀機內上開差額之現金合計金額:上開商品及現金合計價值約1萬8,905元,扣除開立6張1元發票,合計侵占價值約1萬8,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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