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萬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萬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萬吉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曉陽地下道西往東方向車道旁之平面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化市○○路曉陽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入口處,欲向右迴轉駛入曉陽地下道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適有 李孟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慢車道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紀萬吉突自該慢車道旁迴轉駛入其車道前方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與紀萬吉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李孟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紀萬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孟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紀萬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及告
訴人李孟瓔確於前揭時、地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車損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可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其已結束迴車並直行進入地下道入口約
10公尺,告訴人始行經其左側欲超車,並因超車不當剎車後倒地,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其車輛左側邊遭擦撞,但是不明顯,對方車輛稍微擦撞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中,亦稱告訴人進入機車地下道超車不當而失控擦撞被告左側邊及左腳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會稱車輛左側邊遭擦撞,是因為當時其腳有舊傷、有痛覺,所以以為有擦撞到,但後來覺得沒有云云(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單就2車是否擦撞一事,前後即多次翻供,所述不一,則其辯稱2車未擦撞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鏡頭CAM03畫面光碟顯示,被告於地下道入口處向右迴轉,告訴人向地下道入口直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時進入地下道入口處,告訴人直行至被告車輛左側時,同時被告車輛轉正,2車向地下道前進,隨即告訴人車身搖晃摔車倒地。現場監視器鏡頭CAM04畫面光碟則顯示於地下道入口處,被告與告訴人2車後照鏡幾乎重疊,告訴人車輛越過被告車輛,隨即搖晃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堪認被告於右轉迴車欲進入曉陽地下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而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直行至與被告車輛並行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此亦與被告於本案車禍剛發生時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所稱其車輛左側有遭擦撞相符,是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包含機車,合先敘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迴車進入機慢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應認被告確因右迴車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2車發生碰撞之事故。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又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行為,可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但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駕駛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行為實有不該,犯罪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與告訴人傷勢,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現擔任守衛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其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