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霖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煒綸 」之成年人告以倘代為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獲取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以縱係代「陳煒綸」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陳聖霖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109年1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向 陳宗億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陳宗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煒綸」使用。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陳玉惠 、 張琬欣 、 蔡承志 、 楊惠淳 、 鍾晴薇 、 阮順煒 、 王麗閔 、 李長恩 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隨即由該不詳他人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聖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簿子,知道收簿子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但伊是認為他們做博弈的可能需要許多帳戶,伊是幫助詐欺,伊沒有參與後續詐欺及洗錢部分,且伊也有出租自己帳戶給「陳煒綸」使用,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67、143至146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經「陳煒綸」許以前揭代為收集他人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取之報酬,並於上開時、地向陳宗億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陳煒綸」使用,而後「陳煒綸」即分別以前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隨即由該不詳他人提領殆盡,各該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宗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44、49至98、383至385頁),復有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繳費及匯款交易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47、155至213、221至235、243至252、259至283、307、309、317至319、323、331至3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煒綸」此不詳他人所涉係詐欺犯罪,其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特意預備本案帳戶並指示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予提領殆盡,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㈡另被告無法提供「陳煒綸」之真實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
訊,迄亦未能提供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全無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實際身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92、14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他人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基此,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而本案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54、144至146頁),被告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多年、知道「陳煒綸」徵求許多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有異、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應可推知被告具備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則其對於上開不詳他人刻意徵求代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上開不詳他人之真實資訊及該人要求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性?本案倘非被告了解上開不詳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其隱藏真實身分請被告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配合上開不詳他人不合常理之要求、輕信答應代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被告應已知悉上開不詳他人特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同意代為收集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係為收取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猶代為收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縱係代「陳煒綸」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以目前破獲之詐騙運作模式,通常先由詐騙者本身或其他
專門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組織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正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負責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再由詐騙正犯本身抑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提款或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以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乃現今詐欺犯罪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角色,且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雖僅參與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僅係參與成員之分工不同,其與上開不詳他人間,仍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渠等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目的,自堪認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尚難認僅構成幫助犯。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與其前開所述內容及其代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堪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固有代為收集本案帳戶資料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起訴或舉證,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他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65、91、134至13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惟其等遭上開不詳他人共同詐得之款項實不僅止於匯入本案帳戶部分,而係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以外之詐得金額,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
收集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詐
得金額,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收取每個帳戶資料之報酬係5,000元,且被告已取
得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至被告雖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145頁),惟被告既已完成本案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僅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煒綸」聯繫、後來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145頁),衡情被告自應無可能任由「陳煒綸」嗣後再給付報酬,其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本案應堪認被告因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而獲有合計10,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另被告無法確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其各次之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其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參酌被告係依所收取帳戶資料之件數計算報酬,爰於上開10,000元之範圍內,平均估算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報酬各係1,250元(計算式:10,000元÷8=1,25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陳聖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陳聖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陳聖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陳聖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陳聖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陳聖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陳聖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陳聖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1陳玉惠不詳他人於109年11月間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陳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投資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50,000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51,200元,應予更正)。2張琬欣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間某時起,在社群網站刊登偽稱兼職操作外匯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張琬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於109年12月21日16時8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0,000元(不含手續費)。3蔡承志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承志,佯稱欲與蔡承志交友,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承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1日19時57分許至109年12月24日19時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合計160,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80,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4楊惠淳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兼職代為操作投資平台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楊惠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開立平台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5時34分許至109年12月22日20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70,1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7,1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5鍾晴薇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刊登偽稱協助徵求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鍾晴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會員,並於109年12月18日15時24分許至109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12,5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20,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6阮順煒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7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阮順煒,佯稱欲與阮順煒交友,需先報名付費註冊投資理財網站會員並操作下注云云,致阮順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8日8時20分許至109年12月21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61,2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60,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計11,200元,應予更正)。7王麗閔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王麗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至110年2月2日2時41分許前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合計401,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100,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8李長恩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1日14時17分許起,在某投資網站刊登偽稱投資彩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李長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投資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5時許至同日21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計100,000元(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