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御臻寶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秦 相對人 黃衍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UC0000000),就相對人黃衍祥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御臻寶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衍祥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未執行證明、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就相對人黃衍祥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御臻寶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強制執行前業已撤回,並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已得據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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