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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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受罰人 陳偉成 受罰人因當事人 林奕辰沈純萍林采憶 與屏東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陳偉成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到場作證,業於103年2月13日經受罰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之狀況下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 陳明 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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