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威瑜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5月21日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如經合法送達而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權即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雖規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之人,然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瑜(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01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判決向被告所陳明之居所地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10頁),由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即母親於103年4月28日代為收受(原審併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然遭送達機關以「遷移」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330頁),被告上開陳明送達處所在高雄市前鎮區,住所則設於同市○○○路○○○○○號(見原審卷第272、310頁),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5月8日,乃被告遲至103年5月9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提出上訴,有蓋用於陳情狀之高雄高分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已逾期,其上訴權已喪失(原裁定誤載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係於103年5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伊於同年5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高雄高分檢係在同年5月14日發函告知收受抗告人上訴狀,伊於同年5月15日收到上開書函,何能謂抗告人之上訴權已喪失。㈡原判決一再說明抗告人妨害公務,但何以不說警員太可惡,不講道理云云。惟按:㈠抗告人究係於何時收受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僅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是否遵守不變之法定抗告期間,亦即僅與本件抗告是否合法有關,與原審認定抗告人之上訴是否逾期,即抗告人之上訴權是否已喪失無關。㈡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誤向高雄高分檢遞狀,若係在法定不變之上訴期間內,其上訴仍屬合法,然抗告人向高雄高分檢遞狀時,已逾不變之法定期間,自難謂合法之上訴,至高雄高分檢何時發函通知抗告人,與上訴期間之計算無關。㈢抗告人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係屬實體事項,與抗告人所為上訴是否合法並無關聯。至抗告人致總統府書函內雖亦有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思,然刑事訴訟之上訴,係對於法院表示不服所為訴訟行為,縱該書函係在法定期間內送達總統府,亦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且該書函事後係於103年5月9日始送達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46頁),自亦難謂係合法之上訴。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所載是否合法租賃等情,亦俱與抗告人之上訴權是否已喪失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