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宏茂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穎 相對人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忠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忠凱是相對人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太陽神公司自民國97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底陸續向抗告人購買貨品,總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080,916元,就其中之1,442,998元部分,太陽神公司曾簽發16紙支票(下稱系爭16紙支票)予抗告人,因無法清償,抗告人遂應蔡忠凱之要求而向銀行抽回系爭16紙支票,並同意太陽神公司分期清償。
嗣太陽神公司委由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98年11月13日與抗告人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約定太陽神公司共積欠抗告人2,080,916元,並自99年2月10日起,分36期,按期於每月10日匯款57,803元予抗告人。詎太陽神公司於99年2月10日將第1期款項匯予抗告人後,即拒絕再履行系爭和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抗告人於102年間,經同業告知太陽神公司仍繼續營業,且對其他債權人為清償,抗告人始察覺相對人毫無清償之意,抗告人乃對蔡忠凱提出詐欺告訴,蔡忠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時表示,負債一億多元,目前有收入先清償其他債權人,至於抗告人之債權,必須有錢才能還,最多1個月僅能還2萬元,足見相對人拒不清償債務,且有將其財產不斷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若不能儘速對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及應收帳款實施假扣押,則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時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2,023,113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可資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太陽神公司陸續向伊購買貨品金額共計2,080,916元,並簽發系爭16紙支票予伊後,要求分期給付,伊遂向銀行抽回系爭16紙支票,嗣太陽神公司與抗告人於98年11月13日簽定系爭和解,仍繼續營業,但僅清償第1期之款項57,803元,即拒絕再履行系爭和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抗告人遂對蔡忠凱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太陽神公司積欠貨款一覽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16紙支票、 吳剛魁 律師事務所98年1月7日(98)明字第0000000號函、和解書、轉帳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自堪認屬實。是太陽神公司現仍營業中,與抗告人達成系爭和解後,拒不履行系爭和解條件,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對太陽神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抗告人聲請對太陽神公司以2,023,113元為假扣押,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則抗告人與太陽神公司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3年,此為太陽神公司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再以太陽神公司遭假扣押2,023,113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03,467元(2,023,113元×5%×3=303,467元),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抗告人對太陽神公司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303,467元為適當。至於抗告人對 蔡志凱 聲請假扣押部分,因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未為釋明,不能因蔡志凱係太陽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可援用上開對太陽神公司所為之釋明,故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太陽神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對蔡志凱聲請假扣押部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