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乃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所為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由
一、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乃懿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茲以該判決確定迄今(99年12月9日確定)已逾3年,認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三、查受刑人胡乃懿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9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胡乃懿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迄今已逾3年,受刑人胡乃懿係因逃亡未到案執行,其行為本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復一昧逃避法律制裁,甚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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