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蘇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蘇淑芬聲請強制執行除去租賃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66條所謂抵押權受有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不足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經拍賣無人應買,經減價後之最低價額,足以清償擔保物權,即不得認抵押權受影響,須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始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負擔,否則即失立法平衡保護抵押權人、債務人及權利人之規範目的。
二、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核定底價為68,100,000元,於10
3年3月12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同日執行法院當庭改按第一次拍賣底價減20%改期拍賣(見拍賣不動產筆錄),經減價後之底價為54,480,000元(見卷附執行處103年4月1日公告)。該執行標的物設定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4500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抗告人,並為承租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500萬元(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即執行聲請人),即其上之抵押債權至多為5000萬元,與底價尚有480萬元之差距,自難認有不足清償擔保債權之情。況,本件之情形乃抗告人本身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為全國性之商業銀行(2011年6月實收資本額194.84億元),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其營業據點(租約經更新後,本次租期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屬商業區,建物為12層大樓中之第1層及第2層,該不動產所有者對之最大之利用價值,若非自為商業使用,即為出租供商業使用,有各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及鑑定報告可稽。就抗告人為商業銀行之屬性,應買人若非有亟需自用之考量,則於僅約二年(至105年10月)之時間,存在與抗告人就該標的物有租賃關係,與出租予他人相比較,則以抗告人為對象是較相對穩定的承租人。換言之,有意投標者,就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基於經濟上現實之考量,並非必然是不利之因素。
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盡查上情,徒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符合民法第886條第2項所指除去租賃之要件,因而應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在該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即有可議。原法院未予糾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基於上開說明,自非允洽。至於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據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乙情(見原裁定書第三頁倒數第六至十二行)。本院認裁判個案情節不一,必情節相同者,始可參考他案理由所節錄之要旨供經辦之該案參考,且不能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否則即悖其本旨,而失參考之價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製作係以「原法院以:...」之方式,載敍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理由所論:「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等內容,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該理由內固有「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諸語,惟緊接其後續言「經拍賣無人應買,...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從理由之全後意旨係謂:須減價後之最低價額,不足清償擔保債權,始可謂該設定後之負擔,有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始得據以除去該負擔。此再徵諸該事件之內容,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合計為五億三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而第三次拍賣公告底價為五億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故而始認該案之再為抗告人在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之租賃權,對該抵押權有影響,因而除去租賃關係」自明(見100年台抗字15號裁定全文),原審未盡解所引事件之具體情節,據而論以不論底價是否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既經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就該當影響抵押權之要件,自非正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按:該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異議事件繫屬,原法院於103年4月11日裁定暫停執行)。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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