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告象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告 欣南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文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之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叁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1年9月28日起,又其中之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9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之訴: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5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原證37號第1頁照片所示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廠牌:日本三工社株式會社,規格:SVX-1型)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返還與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國泰霖園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
⑴原證33號變更設計明細表之報酬金額是否經兩造合意?
①本項工程嗣經變更設計,其項目如原證33號工程明細表所
示,且原告亦按該工程明細表所示項目施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原證33號工程明細表上除記載各施工項目之品名、單位、數量外,並載有各施工項目之單價及金額,右下角更清楚記載總金額為「11,176,578」元,足徵原證33號工程明細表並非單純之施工項目變更而已。另據原證34號函件所附工程明細比較表更將本項工程項目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明細,區分為「合約數量金額」及「變更後合約數量金額」兩大項詳細列舉,而被告尚不否認確有收受原證33號工程明細表及原證34號工程明細比較表,亦不爭執本項工程項目嗣變更如原證33號(且按原證33號所載內容與原證34號「變更後合約數量金額」欄內容相符),由是足見兩造除就工程項目之變更合意外,當然亦就變更項目後之報酬金額有所合意,且實際上因施工項目變更致設備材料等成本有所增加,但被告不同意變更後之報酬調高,仍要求原告以簽約時之報酬承包,原告委曲求全始依變更後之項目但仍按原約定報酬11,176,578元,製作原證33號工程明細表交付被告!上情並據證人即被告前工務部經理 黃建元 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足稽。
②另據卷內被告與國泰公司間簽訂之「台南霖園飯店瓦斯變
更工程」工程合約后附之「工程詳細表」第25、26頁內容,與原證33號兩相比對結果發現,兩者施工項目完全相同;數量除乙項18小項不同外,其餘均同;至於總價前者高出原證33號326萬餘元,此即被告所獲驚人之利潤!若謂兩造就原證33號工程明細表未有合意,則被告為何持與原證33號所載項目、數量幾乎相同之「工程詳細表」而與業主國泰公司簽約?被告顯難自圓其說。由上足徵,原證33號之項目及金額確經兩造合意,事甚明確。
⑵本項工程有無瑕疵?即被告主張瑕疵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本項工程1樓風尚餐廳遮斷閥故障更新1只,花費9,975元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上述瑕疵,況證人甲○○證稱國泰大億麗緻飯店的遮斷閥控制盤故障係因操作不當而致開關外皮破損等語,足徵原告就上述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是被告主張上述工程有瑕疵並請求減少報酬9,975元云云,尚不足採。
⑶本項工程雖未經被告驗收,原告是否仍得請求報酬?
本項工程之議價發包記錄其付款辦法固約定「完工經驗收合格一次付清」云云,惟本項工程完成且交付被告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辦理驗收付款事宜,被告均一再刁難拖延而遲不辦理驗收手續,致原告無法領得報酬,顯失事理之平!是解釋上,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工作與被告,被告復將工作交付與業主國泰公司正式使用,迄今亦未見有任何瑕疵情事發生,益徵原告確已依約完成本項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項工程之議價發包記錄其付款辦法乃約定「完工經驗收合格一次付清」,即以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惟被告始終刁難拖延而不辦理驗收,且無正當理由,尚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本項工程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⑷據上,本項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且無瑕疵,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項工程款,其金額為原證1號議價發包記錄約定之11,176,578元(未含稅),再加計5%營業稅即558,829元(若未特別記載小數點以下數字,元以下即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1,735,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⒉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
⑴兩造約定之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為若干?
①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38號公務連絡單併同「調壓
站組製作規範」。準此,上述公務連絡單既清楚載明「‧‧‧二、請注意‧‧‧出口管徑,壓力,流量等‧‧‧規格書明細,審合無誤,請簽收承認」等字樣,並經被告公司當時工務部經理黃建元簽收承認,足見雙方間就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係約定為「工作側3.5KPa,監控側3.0Kpa」﹝按入口壓力無爭議﹞,事甚明確。
②被告雖抗辯:依其所舉被證8號K301調壓站製品規格及被
證9號「榮電、 楊志憲 」傳真函件,鍋爐部分調壓站須裝設SP1000之彈簧,始符壓力範圍4.5-11KPa之需求云云。
但查:被證8號其中製品規格乙頁所示之彈簧型號與設定壓力範圍對照表,僅係說明在多大壓力範圍內需使用何種型號之彈簧而已,並非雙方間關於壓力設定值之具體約定。而被告辯稱壓力值須設定在4.5-11KPa始符需求等語,顯將「需求」與「約定」混為一談,更何況原告否認被證9號「榮電、楊志憲」傳真函件影本之真正,且該函件尚無法看出鍋爐瓦斯壓力值為若干KPa,即便被告主張需求壓力值屬實,該函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係被告與訴外人榮電水電行楊志憲間之約定而已,要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又依證人楊志憲之證言,足見:鍋爐部分縱須用SP1000之彈簧始符需求,充其量僅係該證人於民國90年2月以後對被告提出之建議或要求而已,與兩造間就鍋爐部分調壓站出口壓力值為若干之約定無涉,故證人對被告之建議或要求並不等於兩造間之合意,該傳真函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更何況,兩造間早於88年8月27日締結本項工程合約,原告復於89年5月4日就鍋爐部分「調壓站組製作規範」交被告簽收確認(詳原證38號),足徵兩造間就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在89年間已有合意,被告於90年2月以後始獲知其彈簧之需求,若須變更,理應通知原告並經原告之同意後再由兩造辦理工程變更,被告主張凡不符合其需求即認原告未依約施作云云,尚不可採。
③被告尚不爭執原告就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設定為
工作側3.5KPa、監控側3.0KPa,而兩造間就上述出口壓力值之具體約定亦為3.5KPa及3.0KPa,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則原告裝設「K301-SP500」型彈簧,其適用之壓力範圍在2-5KPa之間,應屬符合雙方約定之3.5KPa及
3.0KPa出口壓力值無疑。因之,原告就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確有依約施作。
⑵本項工程於91年3月19日係驗收或係材料數量清點?
①原告於91年3月14日完成本項工程,翌日即發函通知被告
派員於同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辦理驗收,以期區分責任歸屬及請領工程款作業等語,有原告91年3月15日(九十一)象儀字第○三○二號函為憑(詳原證36號)。
②迄約定驗收當日即91年3月19日,計有原告公司人員、被
告公司工務組長 王定中 及監造單位大宇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 林鈺鈞 等多人在場,就施工項目逐項進行驗收,除檢視各項設備之品質數量是否相符外,並實際當場解說、操作(包括壓力設定),迄驗收完成後,遂將部分設備拆除搬
入庫房上鎖,鑰匙則由原告公司人員交付被告公司工務組長王定中,以表示完成驗收並交付工作無誤,上述驗收過程經拍攝錄影,有影音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21頁,在卷足參(詳原證37號)。③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工地現場有台糖公司員工 蕭宏芳 、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林育鈞 、被告公司工務組組長王定中、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其他工人在現場就緊急遮斷閥等相關設備有所解說,但因談話內容錄音不清,無法判斷是驗收或是材料清點,但上開設備有通電,其中中控室控制盤內的電線排列雜亂,另外就調壓站部分,原告有提供氮氣,測試調壓站的壓力,嗣後原告有將緊急遮斷閥較昂貴的設備拆除,放在調壓站的空間內,一併關閉調壓站門,並將其鑰匙交由被告保管。即如原告提出原證37所附照片】。復依原證37號照片所示:各項設備均有開機檢查、各項設備上之指示燈或信號燈等均有閃亮、餐廳系統及鍋爐系統之壓力亦實際操作設定,故絕非單純清點材料之數量。況且照片中出現的小黑板係載明「查驗日期:91.3.19」,所謂「查驗」者,即檢查、驗收之意,而非清點。又,若謂當天為材料清點,衡情以肉眼即可知悉相關設備及鍋爐之數量,又何需一堆人圍在設備及鍋爐旁邊解說、操作?若為材料清點,各式材料設備置於地上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安裝懸掛,並接通電源使指示燈或信號燈閃亮?足見91年3月19日當日應為兩造間就本項工作所為之驗收,而非材料清點。
④至於台糖公司仁德糖廠92年9月25日仁專字第09217201059
號函稱「有關觀光飯店建築工程瓦斯部分工程91年3月19日尚未完工,並無驗收乙事,來函附件照片影本所示,係為現場之設備材料清點」等語,及93年3月3日仁專字第09395304030號函略謂:「本廠『觀光飯店建築工程瓦斯部分(包括緊急遮斷系統)」於92年6月15日完工,並於92年10月6日驗收合格」等語,均係就台糖與欣南公司間之整個瓦斯工程契約關係而論,尚不足證明欣南公司與原告間之部分瓦斯工程即本項工程契約關係之狀況。詳言之,台糖公司為觀光飯店之業主,欣南公司向其承包所有關於瓦斯方面之工程,欣南公司再將其中關於緊急遮斷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約91年3月間,原告承作之緊急遮斷系統工程已施作完成,但因台糖公司為配合經營者需要變更瓦斯工程,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7號台糖公司簽文可稽。因之,91年3月19日當天,就整個瓦斯工程而言,因日後尚需大幅變更,故針對台糖公司與欣南公司間而言,當天之動作僅止於清點材料,還談不上驗收,上開函文所稱「尚未完工」、「材料清點」等語,就台糖公司對欣南公司承包整個瓦斯工程之立場而言,固無疑義,惟就原告僅承包之緊急遮斷系統工程部分而言,當時既已施作完成,且變更後之緊急遮斷系統工程並非原告施作,故原告到此為止已無後續之工程可為,所以才會將已裝好的設備又拆除入庫交被告保管,故就兩造而言,當天之動作已非單純的清點材料,而是兩造就原告施作之緊急遮斷系統工程辦理驗收。
⑤另大宇建築師事務所92年9月24日大宇字第7413號函稱91
年3月19日僅係廠商進場之各項材料設備之查驗云云,惟查,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係業主台糖公司委託之監造單位,負責監造台糖公司與欣南公司間之整個瓦斯工程,故上開函件所稱之「廠商」應係指欣南公司,而非原告,先予釐清。準此,上函所稱進場材料設備之查驗云云,充其量僅指台糖公司依其與欣南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對欣南公司所為之查驗,尚不足證明91年3月19日欣南公司對原告亦僅止於進場材料設備之查驗。又據原證37號照片及光碟所示情形觀之,各項材料設備均已安裝懸掛,並接通電源使指示燈或信號燈閃亮,並非置於地上尚未安裝,故上函所稱僅係進場材料設備之查驗云云,實值商榷。
⑶本項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請款期限已否屆至?)
①被告提出之被證17號切結書記載「設備器材全部按裝完成
」等字樣,且被告尚據此向台糖公司請領工程款,益徵本項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②另據原證39號91年3月25日公務連絡單連絡事項第一點載
有「台南市○○○路○段台糖觀光飯店瓦斯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於91/03/19業已驗收完成」等語,經被告公司監工 李明保 (驗收當日亦在場),於會簽單位欄書寫「一、數量相符。二、調壓站壓力請重新設定(鍋爐部份)」等字樣,並蓋用其職章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當時對原告通知驗收完成乙節,並無異議,尚表示數量相符,僅謂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壓力請重新設定而已(按重新設定之意並非驗收不合格,詳后述),而無其他任何設備、器材或施工不符、有錯誤、須改善等字樣之記載,足堪認定本項工程除「調壓站壓力請重新設定(鍋爐部分)」存有爭議外,其餘工程均已驗收完成,事甚明確。
③至被告辯稱本項工程迄今未辦理驗收云云,則試問欣南公
司:台糖觀光飯店之瓦斯工程現已大幅變更,原告當初施工完成之設備大部分均拆除入庫,由後續承包廠商(即程宇公司)裝在變更後之位置,難道現在還要原告把變更後裝好的設備再拆下來,重新裝回變更前的位置以辦理驗收嗎?若係如此,請欣南公司同意上述方式,原告即依此方式重新辦理驗收!④依原證2號88年8月27日議價發包記錄,其付款辦法載明「
完工經驗收合格一次付清」字樣,所謂「完工經驗收合格」,當係指本項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原告完成工作,而經本項契約之定作人即被告驗收合格之意,蓋按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苟契約無特別約定,其完工者及驗收者當然係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已,故原告只須完成本項工程並經本項合約之相對人即被告辦妥驗收,即得請求給付報酬,事甚明確。更何況,上述發包記錄所載之付款辦法並非記明「完工經業主(或台糖公司)驗收合格一次付清」云云,準此,被告辯稱本項工程需俟業主台糖公司驗收合格後,方一次付清等語,尚無所據。是由前述事證,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請款期限已屆至,應有理由。
⑷被告曾請原告於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壓力重新設定,所指為何?
(調壓站彈簧不符需求或如原告所主張?)
①原告於89年5月4日即將調壓站製作規格書(內含鍋爐部分
)製作規範交付被告審核,經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黃建元簽收承認,有公務連絡單可稽(詳原證38號)。上述鍋爐用製作規範關於壓力值即載明入口壓0.15MPa、出口壓3.5KPa(工作側)、出口壓3.0KPa(監控側)。91年3月19日驗收當日,原告人員即按上述規範之壓力進行調整設定,並實際操作測試壓力值而與上述規範相符,經被告公司工務組長王定中等多人在場檢視無誤,最後始將設備入庫上鎖交付被告保管,俱如前述。易言之,原告已依上述規範完成壓力設定,並經被告驗收而無異議,自屬依約履行。至被告於91年3月25日公務連絡單上會簽「調壓站壓力請重新設定(鍋爐部分)」等字樣,乃因包含本項工程在內之瓦斯工程因故需大幅變更,故調壓站鍋爐之壓力欲相對提高,被告於91年3月25日公務連絡單上始註記要求「調壓站壓力請重新設定(鍋爐部份)」,即希望原告於日後配合瓦斯需求量,更換SP1000之彈簧再重新設定壓力值之意。惟原告既依前述調壓站組製作規範約定之壓力值,安裝SP500之彈簧並設定壓力完成,已盡承攬人依約履行之義務,詎被告於本項工程約定外,額外要求(又不願追加付款)原告日後再配合更換彈簧重新設定壓力,當無理由。
②被告公司監工李明保於前述原證39號公務連絡單係會簽「
調壓站壓力請重新設定(鍋爐部分)」等字樣,而非書寫諸如「壓力設定不符請改善」或「調壓站彈簧不符約定」等字樣,可見91年3月19日驗收當日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壓力已當場設定完成。
⑸本件有無追加工程即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
組(含槽鐵架及線槽)?①依原證37號照片編頁第1-11頁所示,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共
有6組,分別裝設於地下一樓中央控制室2組、地下一樓日式餐廳廚房1組、一樓酒吧及咖啡廳廚房1組、二樓歐式自助餐廚房1組、三樓日式餐廳廚房1組;照片第1-4頁所示米白色金屬框即位於地下一樓中央監控室之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又原告曾於91年3月25日以公務連絡單並附工程明細表送被告查收,其中公務連絡單事項內載有「緊急遮斷閥控制盤X6組‧‧‧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另附工程明細比較表亦可明顯看出:緊急遮斷閥控制盤由合約之4組追加為6組及追加中控室槽鐵架、線槽、控制盤組等情(詳原證39號),被告收受上述公務連絡單及工程明細比較表後,被告公司工程員即本項工程監工李明保則會簽「數量相符」,並未否認追加之情。
②證人 李明保證 稱現場有6組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原證37號
照片第5頁上方抽菸的是伊,原證39號是伊本人蓋章等情,確為事實,但伊證稱為何有6組伊不清楚,欣南公司只有要求象儀公司4組,伊不知道何者為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在伊任內沒有追加,伊不知道數量的情形,亦不清楚為何多交付2個還要保管的原因等語,顯有隱匿不實。蓋李明保既為工程技術人員且係本項工程監工,豈會不知緊急遮斷閥控制盤為何物?又李明保於91年3月19日既在工地現場以監工身分參與驗收(或被告辯稱之材料清點),91年3月25日又在公務連絡單上會簽「數量相符」,豈會不知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之數量究竟若干?何況上述公務連絡單后附工程明細比較表即可明顯看出:緊急遮斷閥控制盤由合約之4組追加為6組及追加中控室槽鐵架、線槽、控制盤組等情,李明保既查收上述資料並會簽,又豈有可能竟不知追加之事!退步言,被告稱91年3月19日只是清點材料,則依原證37號照片觀之,也有清點到6組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及中控室槽鐵架、線槽、控制盤組,衡情,兩造間承攬合約若僅有4組,被告當天為何要清點6組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及中控室槽鐵架、線槽、控制盤組等設備?且不異議而仍收受保管?原因無他,即被告同意追加所致(至少也算是默示同意)。準此,被告否認同意追加云云,尚不足採。
③至於台糖公司仁德糖廠93年6月3日仁專字第09317202041
號函略謂:「有關欣南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廠『觀光飯店建築工程瓦斯部分』緊急遮斷系統合約施作項目包括中控室控制盤組(含管線及托架)及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五只,並均已付款完畢」等語,其中「已付款完畢」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合約施作項目包括中控室控制盤組(含管線及托架)及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五只」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蓋:Ⅰ、依台糖公司與欣南公司於88年5月2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一即包商工程報價明細單共計3頁觀之,根本未見關於「中控室控制盤組」該項目,且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之數量係約定4組,而非5組(詳原證51號)。Ⅱ、又管線及托架並非中控室控制盤組,兩者乃不同的設備,業據證人 蕭芳宏 證述在卷。Ⅲ、況台糖公司上函所述情形,充其量僅係台糖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已,並予敘明。
④就台灣糖業公司仁德糖廠93年9月6日仁專字第0931720204
9號函暨其附件,表示意見如后:Ⅰ、關於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之數量,上開函稱:「原合約四只」等語,與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均為4組相符,應堪認原合約數量確為4組。Ⅱ、除前述原合約4組外,原告另施作2組,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於本院93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為何另施作兩組,被告不清楚等語),足徵原告確有另再施作2組,其原因應係上開台糖公司函件所稱之「變更補充合約」,即泛稱之「追加工程」,至追加之數量,應係2組,而非台糖函件所稱之「一只」。蓋工程現場既有6組包括原合約4組及另施作2組,被告亦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7號照片可稽,業主台糖公司亦稱有追加1組云云,則另1組不可能無端施作,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7號照片(其中第2頁上方)觀之,追加之2組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係『施作排列相鄰』,衡情,絕無可能僅追加1組,故台糖公司函稱僅追加1組云云,或有可能係台糖公司與被告結算時少算1組,苟係如此,被告亦不得以台糖公司短付1組報酬,據以對抗原告公司。Ⅲ、關於中控室控制盤是否為合約項目?本院曾於93年8月27日去函台糖公司,其中查明事項(四)詢及中控室控制盤是否屬於合約項目?然上開台糖公司回函並未就上述查明事項(四)予以答覆,惟依台糖公司回函所附附件一所示各項工程項目觀之,根本未見「中控室控制盤組」該項列於其中,足徵上述盤組並非台糖公司與被告間合約之項目,亦非兩造間原合約之項目,而是合約外另行追加之項目。
⑤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台糖長榮酒店93.12.20旅工
字第09395301186號函略謂:瓦斯監控系統之遮斷閥控制盤結算數量5只云云,顯與原告所舉原證37號第1-11頁91年3月19日現場攝影翻拍之照片中顯示共有6組;原證39號公務連絡單所載「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六組」、「數量相符」等語不符。
⑹本項工程有無瑕疵?即被告主張瑕疵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維修彈簧,花費13,020元云云。惟查,據被告
提出之被證21號第1紙函空白處擬辦內容所載「訂購調壓站零件,經報價為新台幣13,020元」及第3紙統一發票所載彈簧共6只總計13,020元等情觀之,被告應係「另購」調壓站彈簧6只,而非「維修」。查被告另購彈簧之原因乃上開飯店因瓦斯工程變更致瓦斯需求量增大,調壓站須更換能承受較大壓力之彈簧使然,並非原告已按債務本旨給付之彈簧有瑕疵之問題,業如前述。退步言之,原告公司業於91年3月19日與被告完成驗收(至少也是材料清點並入庫,鑰匙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92年8月20日始發函主張缺失云云,顯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一年瑕疵擔保期間。
②被告辯稱:不鏽鋼門有瑕疵,花費17,000元云云。惟查,
被告所指不鏽鋼門應指調壓站之不鏽鋼門片,即原證37號第19頁照片所示之門片(按白色部份僅為保護膠紙)。而上述整壓站之不銹鋼門片位置自始即設計在正面,有原告提出台糖觀光飯店K-301套裝整壓站外箱配置平面圖乙紙(詳原證53號)足證。且原告於91年3月19日依約施作完成交付被告時亦有原證37號照片清晰可見,然被告於92年8月20日來函要求更改門片位置云云,顯已逾原合約範圍,原告自無更改之義務。證人 蕭金獅 固證稱:我去做時原來有一個不銹鋼門,但不是在適當的位置且比較小,後來改位置由我去承作,當時欣南公司是跟我講說為了方便維修,原來的門就變成固定不用而在另一邊開一個門等語,惟實際情形乃:原告於91年3月19日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述工作與被告後,不知何時,台糖公司為了環境美觀,竟在調壓站不鏽鋼門片旁興建矮牆,以致不鏽鋼門無法正常打開,被告才僱工在側邊另開一扇門,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準此,被告上開花費並非原告施工之瑕疵所致,被告主張扣款,應無理由。
③被告辯稱:遮斷閥控制盤(三工社)不斷發生異常遮斷,
花費210,000元云云。原告否認有上述瑕疵,證人甲○○固證稱台糖飯店的緊急遮斷設備工程,第一期是做緊急遮斷閥工程,第二期是做管線連到餐廳後做餐廳部分的緊急遮斷閥工程,伊是承作第二期的工程,整個工程完工後,飯店開始營運且送瓦斯測試時,大約半個月內就有發生四、五次瓦斯沒有漏氣卻自動關掉的情形,派人檢查發現第一期工程的六個控制盤有問題,經伊公司更換六片電路板,花費含稅210,000元,之後就無問題,有問題的六片電路板拆下來後交給被告公司等語,惟查:兩造於94年7月1日在欣南公司檢視上述6片電路板,惟原告發現被告當場提出之6片電路板,應非當初原告於91年3月19日所交付6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內之6片電路板。況兩造就台糖公司緊急遮斷系統工程,其施工範圍乃至91年3月19日即告結束,雖原告稱係驗收,被告稱係材料清點,固有不同,但上開6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於91年3月19日當天確已由原告將之交付被告並入庫保管,有原證37號照片及原證39號公務連絡單所載:「二、交由貴公司入庫自行保管之設備計有‧‧‧四、緊急遮斷閥控制盤x6組」為憑。易言之,上述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之後續連線安裝工程即非原告所施作,乃證人甲○○受僱之程宇公司施作,則原告既已將緊急遮斷閥控制盤6組交付被告,而由被告自行保管,且被告嗣後另委請他人連線安裝,即便事後有遮斷異常之情形,亦不宜遽爾推測其原因係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矧上開證人並未明確指證上述電路板究係何處有何瑕疵,自不足證明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退步言之,上述控制盤於91年3月19日即交付被告,由其自行保管,被告於93年5月間始發函主張缺失云云,顯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一年瑕疵擔保期間。
⑺據上,本項工程業於91年3月14日竣工完成,嗣於同年3月19
日經被告驗收並受領之,原告主張本項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833,819(未稅)及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2組計83,391x2=166,782元(未稅)及追加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80,000元(未稅),合計7,080,601元,因原告之前已領得部分工程款3,616,52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7,080,601-3,616,525=3,464,076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為3,637,280元(即3,464,076X1.05=3,637,280),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⒊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工程:
⑴原告有無依約完成90年8月份(2083件)及90年9月份(4742
件),合計6825件安檢作業工程?被告固否認,惟據原告公司提出之90年8月27日公務連絡單內載「送八月份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表,共計2,083件」,及90年10月5日公務連絡單內載「送九月份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表,共計4,742件」二紙,並分別由被告公司簽收承認,有上述公務連絡單在卷足憑(詳原證8號)。又上述各件檢查表上均有記錄該用戶之姓名、地址、檢查日期、檢查結果、錶針度數等內容,並由該用戶及檢查員簽章,即足證明原告確有檢查而完成上述安檢工作之事實。
⑵原告有無違約訛領檢查費344件?被告所舉344件(應為345
件)中是否係因一次例行性安檢及被告臨時指派之臨時性查漏安檢之情形?①被告主張原告有「一年內重複檢查」件數達344件,其依
據為被證3號清冊乙份。惟該份清冊乃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之。
②被告所舉被證3號列載之344件所謂「一年內重複檢查件」
,其中有338件係在雙方舊合約(即88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期間所發生,於本項合約期間(90年3月1日起)所發生者,僅6件而已,即被證3號清冊序號40、41、42、18
3、187、188號,先予敘明。③所謂違約訛領,應係指違反檢查合約、不應領取而領取而
言。查不論新、舊檢查合約,兩造間均未約定:原告不得就同一住戶於一年內檢查兩次。被告雖稱合約第7條「自檢查日起負責保固壹年」之約定,即表示一年內不得重複檢查之意云云,原告否認之,且關於上述之保固責任,其責任或義務之範疇究竟如何,合約尚欠明瞭,故該約定是否即指一年內不得重複檢查之意,不無疑議!再者,本項瓦斯檢查工作,首重安全,而安全不能有空窗期,重複檢查之原因多半是檢查後數日或數月,因用戶特別重視安全或事後又懷疑漏氣或改善缺失後再行檢查等情,然不論如何,再次檢查都是用戶向欣南公司提出檢查要求,欣南公司即通知原告,原告始會派員去檢查,且確實完成該次檢查工作,並經該用戶簽名確認,均有各用戶檢查記錄表足憑,且再次檢查亦屬檢查,原告同樣須付出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仍應得請求報酬為是,故原告仍會填具安全檢查記錄表送交被告審核,而被告亦同意核准請款,此觀諸舊合約期間之338件,被告均按月給付安檢費用,從未有任何所謂「一年內重複檢查」之異議即明。準此,被告以原告有違約訛領344件檢查費等語置辯,尚屬無據。④又所謂違約,應係指違反本項檢查合約而言。查上述344
件其中之338件,其前、後2次檢查日既發生在本項檢查合約之前,自無所謂違約訛領之問題。
⑤上述344件其中僅6件與本項合約期間有關(即被證3號清
冊序號40、41、42、183、187、188號),其中序號183號前次檢查日期為89年8月11日、序號187號前次檢查日期為90年2月27日,均在舊合約期間,故嚴格言之,在本項安檢合約期間就同一戶於一年內檢查兩次之住戶,僅序號40、41、42、188號四戶而已。序號40號:前次檢查日期90年3月6日,度數556度,後次檢查日期為90年6月19日,度數448度,應係該用戶之瓦斯錶更換過再重新檢查所致,此由被告提出之序號40號記錄表兩件比較即知其瓦斯錶之錶號根本不同。序號41、42、183、187、188號,係前次檢查數日或數月後,欣南公司又臨時通知象儀公司再去檢查,其原因不外乎前次檢查雖無問題,但有些用戶特別重視瓦斯安全或檢查後又懷疑有瓦斯外洩,故要求再檢查一次,或是前次檢查有異狀,經建議改善後再行檢查等,例如序號188號用戶 陳威州 ,前次於90年5月21日檢查時發現爐具微漏,經建議其改善,待該用戶改善後,再於90年6月12日要求複檢,亦有該用戶前後二次檢查記錄表可稽。
準此,上述6件亦應無違約訛領之情。
⑥本項瓦斯用戶安全檢查工作,除一般性例行檢查外,尚包
括臨時性之查漏檢查。易言之,一般性例行檢查後,有時被告之瓦斯用戶嗅到瓦斯味,懷疑瓦斯漏氣,或是用戶有更換瓦斯設備器材,或是例行檢查時有需改善者,被告便會通知原告公司派員速去檢查,以執行被告臨時指派之查漏安檢,若該用戶在一年內曾為例行性安檢,則當然會有所謂一年內重複檢查之情,即一次為例行性安檢,一次為臨時性查漏安檢,尚不足怪。上情業據證人 郭俊傑呂建興呂汶祥 證述在卷。因臨時性查漏檢查,原告公司同樣須付出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故原告公司仍會填具安全檢查記錄表送交被告審核,而被告審核後,均按月給付安檢費用,從未有任何所謂「一年內重複檢查」之異議,俱如前述,甚者,雙方於舊合約屆期後仍續訂本項合約,足徵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同一用戶於例行性安全檢查後一年內再為檢查之費用,尚非「訛領」甚明。
⑦至被告辯稱:凡住戶瓦斯漏氣者,原告均會記載於被證4
號安全檢查數量明細表,但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瓦斯漏氣件數與該明細表記載不符云云。惟查,於本項合約期間所謂「一年內重複檢查件」僅6件,其中被證3號清冊序號187號第2次檢查時點為90年3月;序號40、41、183、188號第2次檢查時點為90年6月;序號42號第2次檢查時點為90年7月,而依被證4號安全檢查數量明細表所載,其中三月份漏氣8戶、六月份10戶、七月份21戶,準此,原告主張上述6件於一年內重複檢查之第二次臨時性查漏安檢,其件數均涵蓋於各該月份之漏氣件數內,尚無不符情形。⑧又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清冊序號1-9、16、18-26及216號共
20戶,辯稱有同一日檢查兩次之情云云,惟查:其中序號16號 陳汶汝 第二次檢查日期係90年1月8日,與前次檢查日期90年1月5日非同一日;序號5號 葉宏生 該用戶家中應裝設兩個瓦斯錶,故同一日檢查兩個錶其度數自有差異;序號21號 鄭文一李金花 ,其地址雖同,惟電話、錶號均不同,應係其中一戶地址填載錯誤所致;序號216號 姜幼瑾 ,該用戶於上午或因一人在家或有事不便接受安檢,到下午另通知可以接受安檢;序號7、8、9、18、19、24等用戶,因上午檢查時發現其瓦斯設備有軟管老化或龍頭腐蝕等現象,其家人不放心,故於同一天下午又要求再檢查一次;序號3、4、6、20、23、25號用戶亦係特別重視瓦斯安全,故上午檢查後,下午又由不同之家人要求再檢查一次,上情均有檢查記錄表可稽,併予敘明。
⑶被告以原告違約訛領檢查費344件(應為345件)及檢查不實
(同日度數不同,不同日度數相同)為由,依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是否合法?①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訛領檢查費344件(應為345件)云云,尚不足採,已如前述。
②被告又稱:被證3號清冊序號5號於同一天檢查,度數竟差
距1600多度,序號11號先後檢查相距十餘天,度數仍相同,足見原告公司檢查之不慎云云。惟查:序號5號及11號均發生在89年間舊合約期間;序號5號可能是該戶瓦斯表故障而更換它表(度數未歸零)所致,有證人郭俊傑證稱:「如果度數倒著走的原因,可能是公司有換表。」等語可稽;序號11號則可能是該戶出國十餘天未使用瓦斯,故度數不變。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檢查不實,尚乏確切證據。
③本項合約書第13條固約定「‧‧‧甲方認為有重大疏失時
可隨時終止合約」,是知須因原告履行本項合約時而生重大疏失,被告始得終止合約。經查,原告既無訛領費用及檢查不實等情,業如前述,自無所謂重大疏失可言。退萬步言之,即便認為原告公司在一年內有重複檢查之情,惟於本項合約期間之件數充其量僅6件而已,以原告於90年3-9月間之總安檢件數達14,275件觀之,是縱認該6件屬重複檢查不得請款之列,其所占總檢查件數之比例甚低,且檢查費用亦不過區區300元。準此,被告辯稱重複檢查乃重大疏失(故意)云云,實言之過重!從而,被告以此為由終止本項合約,應無理由。
⑷被告以原告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既無被告主張之違約訛領344件(應為345件)檢查費用之情,則原告受領該344件(應為345件)檢查費用乃本於兩造間檢查合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因而,被告以原告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⑸原告有無於90年10月31日資遣安檢員工而給付員工資遺費12
6,720元?上開資遣費與本件合約終止所生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①依證人郭俊傑、呂建興、呂汶祥之證言,及原證11號勞工
保險卡、原證12號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原證13號資遣費收據三紙,可知呂汶祥、郭俊傑及呂建興三人於90年10月31日受資遣離職,並分別自原告公司領得資遣費43,560元、40,920元及42,240元等情。準此,原告主張於90年10月31日資遣安檢員工而給付員工資遺費126,720元,應堪採信。
②查原告公司係在88年3月1日起承攬被告瓦斯用戶之安檢工
作,有原證9號舊合約可稽。為此,原告公司即分別於88年2月22日、3月11日及4月14日陸續僱傭呂汶祥、呂建興及郭俊傑三人擔任專任之安檢人員,以應付每日在外奔波檢查之工作。易言之,呂汶祥等三人自任職原告公司迄被告終止本項合約止,始終從事被告公司瓦斯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工作,可謂渠等三人係原告公司為承攬被告公司瓦斯安檢工作所特地僱傭之檢查人員無疑。又於舊約期間,原告公司為執行安檢工作之便即徵得被告之同意,得使用被告名義之安全檢查專用章、安檢人員制服及車輛,迄本約期間已行之有年。惟被告遽於90年10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公司繳回「安全檢查專用章」,及禁止原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從事安檢工作之人員制服及車輛云云(詳原證10號),致原告公司無從繼續履行安檢工作;然原告公司並無違反合約之情形,亦無重大疏失可言,被告復於90年11月1日發函要求原告繳回與安檢工作一切有關之用戶資料磁碟片、文件、印章、識別證等,更明白表示終止合約,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契約繫乎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上,苟定作人對承攬人不信賴時,自可終止合約而不需強求繼續維持承攬關係,故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解釋上,定作人得不附任何理由即得終止契約或其所附之理由縱屬不能成立仍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終止合約固無理由,俱如前述,惟被告既以上開函件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自90年10月1日起即未指派任何安檢工作與原告,致原告不得不與呂汶祥等三名專任檢查員終止僱傭關係並發給資遺費,準此,兩者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⑹綜上小結:
①象儀公司既已完成90年8、9月份之安全檢查工作共計6,82
5件,以每件50元計算,共計341,25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58,313元(341,250X1.05=358,313),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公司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②原告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終止本項承
攬契約致原告資遣安檢員工而給付資遺費126,720元所生之損害。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兩項合計485,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⒋綜前三項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國泰霖園飯店緊急遮斷
系統工程款11,735,407元⑵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尾款3,637,280元⑶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報酬及資遣員工所生損害共計485,033元,三項總計15,85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固不同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屬合法。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固堅決否認兩造間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有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廠牌:日本三工社株式會社,規格:
SVX-1型)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惟依①原證37號光碟片及翻拍照片第1-4,17-21頁,可明顯看出上述設備確交由被告保管;②原證39號91年3月25日公務連絡單,載明「二、交由貴公司入庫自行保管之設備計有‧‧‧四、緊急遮斷閥控制盤X6組‧‧‧」、「三、交由貴公司於施工現場自行保管之設備計有‧‧‧四、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並經被告公司工程員李明保會簽「數量相符」字樣。是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尚無法證明有追加之事實,即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597條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上述設備返還之,爰為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
⑵若本院認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設備有理由,則應將原
告先位請求中上述設備之報酬﹝含稅﹞扣除,即應扣除246,782x1.05=259,121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598,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為備位聲明第1項所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國泰霖園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⒈兩造未曾合意變更設計明細表之報酬金額,且原告未依約施作,其報價亦不合理:
⑴本件兩造既為承攬關係(契約),材料為承攬人即原告公司
供給,則該材料為報酬之一部。此參民法第490條第2項自明。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是兩造原約定之承攬報酬11,176,578元自需有原告於88年07月01日所提工程明細表(見被證1)之材料,或大部需有此些材料,兩造方仍以此為承攬報酬,才符承攬契約之誠信,否則顯有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所舉之「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於其提供不同材料及工作內容時,仍應給予相同之報酬。
⑵而查,依原告公司所提之證據,原告主張之施工明細,其與
原88年07月01日之工程明細表即有至少40個項目之材料或數量不同,而如細分項目加總不過46個項目,是原告已非依原報酬之11,176,578元內容為材料之供給及施工,乃為不爭之事實。而經被告確實訪價後,依原告所報之施工明細,被告至多僅需支付9,124,863元(未稅)。兩者相差250餘萬元,相距頗大,原告未依原工程明細表之材料施作於系爭國泰霖園飯店之遮斷系爭工程上,如此「偷工減料」之行為,被告如何付款?且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其進場之用料證明,原告實無理由強要被告仍給付其11,176,578元之工程款。
⒉原告不否認其曾提出88年07月01日之工程明細表(見被告91
年10月24日答辯狀被證1),惟辯稱該明細表乃原告公司與被告於88年08月27日正式簽約前一個多月所預估之工程明細及報酬。則88年07月01日時,原告如何即能探知本件工程於一個多月後之88年08月26日,即會以14,902,104元之75折11,176,578元決標(見被證6)。由此實可見之前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如何神通廣大。再者,原告公司在「調整」項目金額時,實其所列之項目加總金額乃為11,176,5「35」元,其將之強列為與原兩造合意之工程明細表相符之11,176,5「78」元亦有違誤。而由此亦可知,原告後之工程明細表內容雖不同,然金額卻係故飾與原工程明細表金額相同,當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有經兩造合意變更工程明細,且確有施作價值11,176,578元之工程內容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其舉證責任以明之。
⒊關此,經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
作國泰霖園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僅為9,654,162元,有該公會93年12月10日台區氣體公會(93)森字第0九八號函附鑑定結果可稽。原告超出此範圍之承攬報酬請求,並不合理。原告雖提出準備八狀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差價達2,081,245元。惟本即係如此不合理,被告方提出原告變更項目報價不實之主張。查:
⑴按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找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然原告公司施工之項目既非如被證一所示之項目,大幅變更其中之施工材料及項目,而總結金額部分卻將之技術性調整與被證一之11,735,407元相同。然查,實依其變更之細目加總亦非係11,735,407元,而應係11,735,362元(參被證7),由此亦顯見原告公司瞞混之技倆。而經被告新經營團隊(原告實際負責人 吳閔育 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仔細訪價,得出變更項目後市場價格僅為9,581,107元,雖鑑定人鑑定為9,654,162元較被告訪價高,被告亦願接受不爭執。
⑵而鑑定人之鑑定細目價額,其中亦不乏與原告之報酬完全相
符者,諸如鑑定內容之項目甲-1、甲-2、甲-3;乙-1、乙-2、乙-4、乙-5、乙-6、乙-12、乙-19。更且其中尚有較高者,諸如甲-7、甲-8,參被證一原告之報價僅為71,227元,鑑定結果則分列為97,000元、75,000元。是原告於鑑定內容多所指摘,甚而懷疑有所勾串,乃為情緒之詞,不值酌參。⒋原告雖引證人黃建元之詞,稱有得被告之同意變更工程項目
。惟查:⑴證人黃建元前已與被告公司有勞資糾葛,已難祈其為被告有利之詞;⑵且查本件工程其離職時尚未完工,其亦明述離職後對兩造之工程並不清楚,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整體工程,其之證詞自不可採;⑶經詢問其何人(如董事長、總經理或何位幹部)同意變更,證人竟無法答出,雖證人再稱是工務部同意會簽其他單位,惟經再詢問證人不啻即為工務部經理,所謂工務部同意是否即為證人代表同意,證人黃建元又無法答出,顯見證人黃建元之供述並不確實,本件工程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亦未有何變更後以原報酬給付之約定。
㈡、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⒈兩造約定之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為若干?㮀由被證9「榮電楊志憲」該時出具之「台糖飯店蒸汽鍋爐瓦
斯壓力及耗量需求」,參酌原告所提之製品規格即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K301型監視調整器說明及規格書(見被證8),可見出需以「彈簧NO.K301-SP1000」,方符壓力範圍4.5-11kpa,原告以「彈簧NO.K301-SP500」即不符需求,且因此亦無法測試。依證人楊志憲於92年4月2日之證言,及被證2兩造之「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承商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於兩造間之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承裝契約均效力)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關於設計及施工應遵守甲方之規定,及接受甲方所派監工人員之指導與監督。故原告實無由拒絕更換符合鍋爐壓力之彈簧,否則如何送氣測試驗收。
⒉系爭工程必須俟整個建築工程完工,始能測試驗收?⑴以本院法官宿舍之瓦斯供氣工程為例,需俟於整體建築物完
工後,由本院法官分組通知被告公司配合實地測試,每一戶確實供氣開啟使用正常無瑕疵,乃謂驗收合格,被告公司方得向本院才可申領尾款(不含保固款),被告之下包廠商亦方得請領尾款(不含保固款)之情觀之,此部分之完工驗收,當可知係指業主及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驗收而言。且此緊急遮斷系統工程,本即需業主所發包之建商完工後方能測試,實觀前舉之本院法官宿舍瓦斯供氣工程,乃為明確之事。否則為何原告公司關於另案國泰霖園飯店(大億儷緻飯店),亦於建商完工,業主測試後方始請款?是本件工程乃:①原告公司尚未施作至應完備之階段(調壓站彈簧不符要求,無法送氣測試);②仍未經驗收;③原告施工尚未合格;④原告此時請款,尚不符契約約定完工驗收後付款之請款條件。
⑵再按依被證2兩造之「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承商契約書」
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施工時應配合該建築工程之施工進度;第8條第2項規定,甲方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會同驗收人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由此即可知,系爭工程必須俟整個建築工程完工,始能測試驗收。否則鍋爐或管線未裝置妥適,如何送氣驗收。且原告將器材集中於工地處,未配合該建築工程之施工進度施作,亦對被告請其修繕瑕疵、配合驗收之請求置之不理,亦係因原告己身之行為無法測試驗收,當不符契約約定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規定。
⒊系爭工程於91年03月19日係驗收或係材料數量清點?㮀⑴系爭工程於91年03月19日當日,僅為材料數量清點,並非驗
收。此由前述被證2兩造之「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承商契約書」第8條之工程驗收規定可知,須原告先繪製竣工圖說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且需先由被告之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被告會同驗收人員覆驗,認為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而每層驗收關卡,均會有書面記錄。原告迄無法提出前開之竣工圖說或任何驗收記錄,顯見91年03月19日當日,僅為材料數量清點,並非驗收。
⑵再台灣糖業公司仁德糖廠92年9月25日仁專字第0九二一七
二0一0五九號函覆本院之查詢,亦明白表示「有關觀光飯店建築工程瓦斯部分工程91年03月19日尚未完工,並無驗由前開收乙事,來函附件照片影本所示,係為現場之設備材料清點。」;大宇建築師事務所92年9月24日大宇字第7413號函亦有同旨。是該日為材料數量清點非驗收至為顯然。
⒋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請款期限已否屆至?)㮀⑴系爭工程原告尚未向被告申請驗收,請款期限未屆至。蓋如
前述,調壓站之壓力原告未重新更換彈簧,如何試車測試,此乃不可能之事。且依台灣糖業公司仁德糖廠92年09月25日仁專字第0九二一七二0一0五九號函覆本院之查詢,亦載明「有關觀光飯店建築工程瓦斯部分工程91年3月19日尚未完工」,可知迄原告起訴時,台糖長榮飯店尚未完工,是本件尚未符「完工經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
⑵而今該飯店雖已營運,惟原告施作之部分,迭經被告催促,
仍不配合依被證2兩造之「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承商契約書」第8條之工程驗收規定辦理驗收,亦未依該條規定,提供驗收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驗收所須之人員及裝備,迫使被告須自行籌措以供業主驗收。且於被告限期通知其改善,亦拒不為之。依該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之「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原告)應在甲方(被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非經驗收合格,甲方不予支付工程費。」現原告仍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自得拒絕。如不為此,則任何承攬人皆得放手不完工,而由定作人自行處理至驗收合格,承攬人再坐享其成,仍得取得相同之工程款,此當非民法承攬章節及兩造契約約定之旨。是原告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⒌被告曾請原告於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壓力重新設定,所指為何
(調壓站彈簧不符要求或如原告主張)?⑴系爭工程鍋爐所需之彈簧設定壓力,依台糖飯店之鍋爐瓦斯
壓力設計,需以「彈簧NO.K301-SP1000」,方符壓力範圍4.5-11kpa,否則即不符需求,無法正常供氣或發揮緊急遮斷之功能。而查原告象儀公司所提之K301型監視調整器,明顯不合要求,此有承包水電之「榮電楊志憲」該時出具之「台糖飯店蒸汽鍋爐瓦斯壓力及耗量需求」表,參酌原告所提之製品規格可稽(同參被證8、9)。
⑵是被告方要求原告於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壓力重新設定,即原
告應將調壓站彈簧更換,此依兩造之「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承商契約書」第7條「設計與施工」規定,亦係原告應遵守之事項。
⒍本件有無追加工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
組(含槽鐵架及線槽)?⑴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有追加246,782元之工程。按追加工程
必有被告之通知(不論口頭或書面),原告公司方會為之,倘無則何來所謂追加工程,此追加部分非屬事實。倘原告堅持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於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再據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台糖長營酒店(台南)93
年12月20日旅工字第09395301186號函,亦載明中控室控制暨組結算數量為5只(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為4只,另追加之1只,係原告退場後,被告所另行施作。),結算金額均含電線管托架及組件。是如原告主張,其多施作2只,則現場應共為7只,而台糖公司亦僅支付合約約定之5只報酬予被告,原告直接與台糖公司如何約定多設2只,契約效力不及被告。再且承攬價額均含電線管托架及其組件,原告主張應另加計中控盤組之價錢,亦屬無據。而由台糖公司內部之簽文(見被證19),可知本院勘驗之光碟內容,該日確僅為材料清點,非為驗收之行為。且該時之控制盤清點數量確僅為4只。(另追加之1只,係原告退場後,被告所另行施作。)是關此部分,原告主張已驗收可請領工程款或需另加計2只控制盤及組件之費用,並無理由。
⑶此部分,查:
①原告另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597條
請求返還。被告以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蓋本件自91年9月繫屬本院迄原告追加已近3年,期間歷約20次庭期,原告此時方提出追加,當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原起訴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現又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交還寄託物,兩者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體察,實難認如原告所言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當無有行使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之正當性。而91年3月19日當日,僅為材料數量清點,並非驗收,已如前述。倘如原告主張,關此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係屬寄託關係,則其餘之當日清點材料不啻亦均應同解為寄託關係?原告如何能另主張已施作之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顯見關此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於兩造間非屬寄託關係。且依會同清點之台糖公司之清點記錄亦明載該日僅有點收4只控制盤,非如原告謂有6只,更無及於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
③實按原證12之發包記錄及被證2兩造之「緊急遮斷監控系
統工程承商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之施工須配合建築工程之施工進度施工,今原告未配合,依該被證2兩造之「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承商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自負損失。更何況,原告未配合建築工程之施工進度另為進入施工完成,就此原告(承攬人)自行供給之材料部分,當應自行負責,此由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觀之,當為必然之解釋。
㈢、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工程部分:⒈原告有無依約完成90年08月(2083件)及90年09月(4742件
)計6825件安檢作業工程?⑴被告否認原告於90年8月、9月分別檢查2083及4742件。此由
原告公司於90年歷次之檢查數自可知(被證4),原均每月至多一千餘件,怎會於其實際負責人吳閔育90年08月01日解任董事後,即暴增兩倍至四倍之多,實令人難以想像,且此亦違兩個員工之合理工作量,尤以90年9月份之4742件,如3名員工一個月內不休息,一人一天將需檢查近160戶,每天工作10小時,每小時一人需檢查16戶,顯不可能。再依原告證人呂建興等人之供述,亦可知無有90年8月、9月分別檢查2083及4742件之情,顯見原告乃為虛報,更見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之正當性。況此安檢資料,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原告亦不提出;且依原告證八號亦僅有90年8月份安檢之統計表,無90年9月份,又僅就其90年8月份安檢之統計表查之,亦有28戶係重複實施,又重複請款。
⑵否認郭俊傑、呂建興及呂汶祥等人之證詞。該3人前係原告
之僱員,證詞本難祈公允。且原告不曾將其欲檢查之安檢戶報予被告,證人郭俊傑亦明稱要作那些戶,是我們公司(指原告公司)排定。實原告每月僅檢查一千餘件,由被證4原告歷年之檢查數月可知。呂汶祥、呂建興稱每月檢查二千或二千出頭根本不符。更且90年9月原告稱其檢查4742件,亦與呂建興及呂汶祥所稱之2,000件工作量,相差太大,此及3人不可能達成之工作量。
⒉原告有無違約訛領檢查費345件(如加計90年8月份28戶為37
3件)?被告所舉345件中(舊合約期間為338件,系爭新合約期間為7件)是否係因一次例行性安檢及被告臨時指派之臨時性查漏安檢之情形?⑴原告不僅甚多一年內重複檢查,同一日或隔數日之重複案件
比比皆是,除前述之90年8月份安檢之統計表查之,亦有28戶係重複實施,又重複請款外。依統計,至少有345件係如此(被證3),原告如此違反誠信,顯有重大疏失(故意),且虛報請款,被告方依契約第13條之規定終止之,自勿需賠償原告。
⑵被告於90年3、4月間股東改組,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閔育則自75年12月間起即任被告公司董事,持續至90年8月始解任董事之職。被告公司改組後,方查訪出原告公司於施行用戶內管安全檢查作業,如此不負責任,且違契約誠信。此觀近ㄧ年多即有345件,絕不得謂非重大,此由任何一般之契約當事人,均無法忍受。原告辯稱,此些係「臨時性之查漏檢查」,稱係「瓦斯用戶嗅到瓦斯味,懷疑瓦斯漏氣,便會打電話要被告派人去檢查,以執行被告臨時指派之查漏安檢,若該用戶在一年內曾為例行性安檢,則當然會有所謂一年內重複檢查之情,即一次為例行性安檢;一次為臨時性查漏安檢。」查此並非實情,由原告報予被告之內管裝置設備安全檢查數量明細表(見被證4)可見出有無漏氣,原告象儀公司均會記載,數量亦不相符。
⑶就一天內重複檢查,原告辯稱係軟管老化或腐蝕等問題。惟
:①同一日未有記註軟管老化等情的即有序號01、02、03、
04、06、16、20、22、23、25、26、216等,原告又如何解釋,此顯純為飾詞。②又查亦有多數相隔一、二天或未接受檢查,原告亦報領,216、217、218等均是。③是原告關於該安檢並不確實,顯有重大疏失,被告終止契約乃屬有據。⒊被告以原告違約訛領檢查費345件及檢查不實(同日度數不
同,不同日度數相同)為由,依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是否合法?⑴原告至今尚爭執為何1年內不得重複檢查請款,更顯其之安
檢作業疏失。蓋查兩造之「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應對於所執行安全檢查之用戶,自檢查日起負責保固1年,因正常安檢係2年檢查1次。故如1年內除非被告要求,否則其重複檢查,因屬其保固年限內,不應再向被告請領檢查費用,否則即屬訛領。此部分契約被告已於90年10月01日以(90)欣南工字第1300號函知原告終止契約,即原告證物10所附之函。而此終止發生效力,原告亦不否認,惟其認係無心之過,要求賠償終止後之損害。然如前述兩造前開「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合約書」第7條規定,乙方(原告)對於所執行安全檢查之用戶,自檢查日起負責保固壹年(實正常應係每2年檢查1次)。準此,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檢查,如1年內再檢查,乃屬於其保固範圍內,不應再向被告請領檢查費用,否則即屬訛領。然查原告不僅甚多1年內重複檢查,同一日或隔數日之重複案件比比皆是,據初步統計,至少有345件係如此(見被證3重複安全檢查記錄表清冊),原告如此違反誠信,顯有重大疏失(故意),被告方依合約第13條之規定終止之,自勿需賠償原告。
⑵再查,由被證3之檢查記錄清冊,由檢查日期與所載之錶針
度數相對照,亦可見出原告之安檢不實。諸如有同一天檢查,度數竟差距1,600多度(見序號5)、亦有記載相距十餘天檢查,度數係相同的(見序號⒒),凡此屢屢於原告之安檢作業中出現,試問,關係用戶安全之瓦斯內管檢查作業,能交付此「不慎」之作業人員與公司乎?況如前述竟能報出90年09月份之4742件,3名員工一個月內不休息,1人1天將需檢查近160戶,每天工作10小時,每小時1人檢查16戶之明顯虛報檢查數量之情事。被告當無法再將客戶之安全交予此如此疏怠之檢查公司,被告主張終止當有理由,亦無需負何賠償責任。
⒋被告以原告不當得利18,112.5元(345×50×1.05)而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㮀⑴是依前述,原告至少應返還此不當得利345件部分共計18,11
2.5元(345×50×1.05),關此被告亦主張抵銷。⑵倘加計90年08月份安檢之統計表有28戶係重複請款(50×28×1.05=1,470),則共計為19,582.5元。
⒌原告有無於90年10月31日資遣安檢員工而給付員工資遣費12
6,720元?上開資遺費與本件合約終止所生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否認原告此部分提出之書據,及其資遣員工呂汶祥等3人與本件合約終止所生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
⑵按原告起訴狀意旨所載,因被告禁止其使用被告名義從事安
檢工作,要求繳回安全檢查專用章,致其不得不資遣前揭3名員工云云。惟查,依兩造合約第6條實施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工作各項工具,配備及工作上制服等均由乙方(原告)自行負責之規定,縱或被告過去曾允許原告以被告名義行之(即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吳閩育 任被告公司董事時期),今被告要求收回,本即於法有據。原告以此為藉口,明顯與前述約款未合。
⑶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見不出呂汶祥等3人為被告之故而受
僱於原告。況由常理推知,原告怎可能僅為被告業務即另聘請渠等3人,而未為原告從事其他事務?關此原告需舉證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⑷再者,原告為承接被告業務,本即應備有相當能力,是縱其
主張係為被告業務始僱用渠等,亦屬其內部事實,為於其內部人事成本之一部,與被告無涉。否則豈非只要凡與原告之合作廠商,未與其繼續合作關係,原告即得任意要求對方負擔其本應自行負責之成本?如此豈不荒謬?況被告乃係有理由之終止本件合約,更不待言!⑸兩造之安檢契約係2年換約,是原告因安檢契約而為之準備
,即有預為2年屆滿不續約之準備,原告亦自承已曾90年03月01日續約。準此,倘未續約原告不啻仍需解離員工或分派其他工作(被告否認該3名員工係因安檢工作而聘僱)。是退言之,縱被告終止不合法,原告仍難謂有何損失可言,蓋兩造之契約係定期非不定期。
㈣、原告施工瑕疵扣款部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承攬被告之國泰霖園及台糖觀光飯店緊急遮斷工程,
有后述所示之瑕疵,經依法定期請原告修補,原告仍不為之,前已請求減少報酬,倘本院認被告需給付原告工程款,請予減除。
⑴國泰霖園緊急遮斷系統工程:1樓風尚餐廳遮斷閥故障更新1只,9,975元。
⑵台糖觀光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①維修彈簧②不鏽鋼門,①13,020元②17,000元,合計30,020元。
⑶控制盤4只,140,000元。
⒊此瑕疵修補及費用亦經本院訊問證人甲○○(見94年05月0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蕭金獅(見94年0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綦詳,且有被告通知原告修補之函文、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可稽。且兩造間歷來工程之保固係驗收合格後2年,此有繳存保證金可稽(被證28),原告抗辯已逾期,並不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關於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部分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被告嗣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工程,原告 爰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未稅)246,782元【計算式: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2組合計166,782元+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80,000元=246,782元】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有施作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工程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係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而施作,原告因而本於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597條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追加請求被告應將上述設備返還原告之訴。經查: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先位之訴之原因事實,均同主張其在承攬被告定作之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之事實,兩造有爭執者乃被告有無受領及其原因關係為何?則原告先位之訴及追加之備位之訴間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堪認定。且原告就原先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亦得加以利用,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允原告先位及備位兩請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進而達到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準此,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泰霖園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部分:原告向被告承攬國泰霖園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系爭工程嗣經變更設計,其項目如原證33號工程明細表所示,原告已按該工程明細表所示項目施作完工,惟被告始終刁難拖延而不辦理驗收,且無正當理由,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含稅)11,735,407元。又國泰大億麗緻飯店之遮斷閥控制盤故障,係因操作不當而致開關外皮破損,並非原告就上述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減少報酬9,975元云云,尚不足採。
二、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部分:
㈠、先位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兩造於89年間已就系爭工程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工作側為3.5KPa、監控側為3.0KPa達成合意,詎被告於90年2月以後始獲知其彈簧之需求,若須變更,理應通知原告並經原告之同意後再由兩造辦理工程變更,但被告卻逕認原告未依約施作,自非可採。再被告嗣又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工程,因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於91年3月14日完成,兩造並於91年3月19日辦理驗收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未稅)7,080,601元,經扣除原告之前已領得部分工程款3,616,52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含稅)3,637,280元。又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於92年8月20日始發函主張缺失云云,顯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一年瑕疵擔保期間,自不得主張之。
㈡、備位主張:若本院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597條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上述設備返還之,爰為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並將原告先位請求中上述設備之報酬(含稅)扣除。
三、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工程部分:原告承攬被告之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工程,依約完成90年8月份2083件及90年9月份4742件,合計6825件安檢作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含稅)358,313元。又被告雖主張原告違約訛領檢查費344件(應為345件)云云,然非足採,故被告以原告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應無理由。且被告以原告違約訛領檢查費344件(應為345件)及檢查不實(同日度數不同,不同日度數相同)為由,依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亦非合法。惟被告既於90年10月26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90年10月31日資遣安檢員工而給付員工資遺費126,720元,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26,720元等情。
貳、被告則以:
一、國泰霖園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部分:兩造就國泰霖園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未曾合意變更設計明細表之報酬金額,且原告未依約施作,其報價亦不合理,又系爭工程經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作國泰霖園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僅為9,654,162元,被告願接受不爭執。但因原告施作工程之1樓風尚餐廳遮斷閥故障有瑕疵,被告更新1只花費9,975元,故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二、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部分:
㈠、先位之訴:原告關於設計及施工應遵守被告之規定,及接受被告所派監工人員之指導與監督,故原告實無由拒絕更換符合鍋爐壓力之彈簧,否則如何送氣測試驗收?且系爭工程本即需業主所發包之建商完工後方能測試,惟系爭工程:⑴原告公司尚未施作至應完備之階段(調壓站彈簧不符要求,無法送氣測試);⑵兩造於91年03月19日日僅為材料數量清點,並非驗收,故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驗收;⑶原告施工尚未合格;⑷原告此時請款,尚不符契約約定完工驗收後付款之請款條件。又被告亦無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之⑴彈簧⑵不鏽鋼門⑶控制盤4只有瑕疵情事,被告為此花費⑴13,020元⑵17,000元⑶14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㈡、備位之訴: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當無有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正當性。
三、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工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90年8月、9月分別實施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2083及4742件,此由原告公司於90年歷次之檢查數自可知原均每月至多1,000餘件,怎會於其實際負責人吳閔育90年8月1日解任董事後,即暴增兩倍至四倍之多,且亦違員工之合理工作量。原告1年內重複檢查件數至少有345件,原告如此違反誠信,顯有重大疏失(故意),且虛報請款,被告方依契約第13條之規定終止之,自勿需賠償原告。再原告因重複請款,尚須返還不當得利345件共計18,112.5元(345×50×1.05=18,112.5),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為承接被告業務,本即應備有相當能力,是縱其主張係為被告業務始僱用安檢人員,惟此係屬其內部人事成本之一部,與被告無涉,並無請求被告賠償其資遣安檢員工資遺費126,720元之理等語,資為置辯。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國泰霖園飯店(大億麗緻)瓦斯偵測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
㈠、原告於88年8月27日承攬被告定作之國泰霖園飯店(大億麗緻)瓦斯偵測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11,735,407元,付款辦法:完工經驗收合格一次付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編號專1147號發包紀錄在卷足憑。
㈡、系爭工程嗣變更設計項目及施作如原證33所示,且已於90年6月完工,90年7月消防檢查合格,90年8月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被告並於90年10月26日供給天然氣予飯店使用。
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
㈠、原告於88年8月27日承攬被告定作之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約定工程款(未含稅)6,833,819元,付款辦法:完工經驗收合格一次付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編號專1158號發包紀錄附卷可稽。
㈡、系爭工程已於91年3月14日完工,有被告公司工程員李明保會簽之91年3月19日公務連絡單附卷可稽。
㈢、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616,525元。
三、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工程:
㈠、兩造於90年2月8日簽訂「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第11條);檢查作業報酬:按每月實際完成之檢查件數乘以每件50元(不含稅)計算(第9條);原告對於所執行安全檢查之用戶,自檢查日起負責保固壹年,因人力不可抗拒或非檢查不實或疏失之因素者不在此限(第7條),有原告提出之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合約書在卷足憑。
㈡、原告自90年3月起至90年7月止,按月承作被告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件數各為1,149、1,098、1,603、1,511、1,914件,有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㈢、被告於90年11月1日發函以原告未負責保固1年及重覆檢查訛領費用之違約事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於90年11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有被告90年11月1日(90)欣南工字第1300號函(原證10)及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四、兩造約定系爭三項工程之營業稅由定作人之被告負擔,有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茲將兩造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國泰霖園飯店(大億麗緻)緊急遮斷系統工程:㈠變更設計明細表之報酬金額(含稅)11,735,407元是否經兩造合意?兩造如未合意,該報酬金額是否合理?㈡國泰霖園飯店1樓風尚餐廳遮斷閥故障,是否為原告承攬之工作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9,975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嗣經變更設計,原告依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項目向被告提出工程詳細表,列計承攬總價為15,514,845元(原證31),被告即依此工程項目向其定作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詳細表,列計承攬總價為14,936,794元(原證32),嗣原告再依被告要求將上開工程明細表調整承攬總價為11,176,578元(原證33)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嗣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項目及施作如原證
33所示等語,已據提出工程詳細表及工程明細表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部經理黃建元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定作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7月28日簽訂之「國泰人壽台南霖園大飯店瓦斯工程合約書」所附第16頁至第17頁工程報價表(工程編號:00000000),被告原承作之工程項目雖如原告88年7月1日製作提出之工程明細表(被證1)所示之工程項目,惟其後被告又與定作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泰人壽台南霖園飯店瓦斯變更工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所附第25頁至第26頁工程詳細表(工程編號:0000000000)所示:被告承作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即如原告提出之原證33工程明細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3日國壽字第92040059號函附「國泰人壽台南霖園大飯店瓦斯工程合約書及瓦斯變更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若被告未與其承攬人即原告合意變更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則被告如何能依約完成其與定作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變更之上開工程項目?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嗣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項目及施作如原證33所示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云云,顯非足取。
⒉茲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定作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88年7月28日簽訂之「國泰人壽台南霖園大飯店瓦斯工程合約書」所附第16頁至第17頁工程報價表(工程編號:00000000),被告原承作工程之報酬為14,443,767元;其後被告與定作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國泰人壽台南霖園飯店瓦斯變更工程合約」所附第25頁至第26頁工程詳細表(工程編號:0000000000),其變更工程項目後之承攬報酬為14,437,30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3日國壽字第92040059號函附「國泰人壽台南霖園大飯店瓦斯工程合約書及瓦斯變更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承作定作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工程,工程變更設計前後之承攬報酬差異甚微。而訊之證人黃建元即被告公司前工務部經理黃建元具結證稱:「73年到90年5月,任職欣南公司工務員、工務部經理,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我是欣南公司工務部經理,象儀公司承作國泰霖園工程,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象儀公司根據變更設計後的施作項目提出報價單1400多萬元,經欣南公司向業主提出後,業主表示應依照原來合約價格施作不應再提高,欣南公司即指示象儀公司和(依)原承包價價格調整,欣南公司有同意變更後工程按照兩造原約定付款金額給付工程款給象儀公司」,「(提示原證33工程明細表是否曾看過此表?)有,該表即是象儀公司變更後之明細,欣南公司有同意象儀公司以該金額承作系爭工程」,「(欣南公司同意變更國泰霖園工程是在何時?)89年間,在我離職前,確定有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黃建元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其證言經與前述被告承作定作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工程,其工程變更設計前後之承攬報酬金額差異不大等情互核亦相符,足徵證人黃建元證稱:被告向業主提出報價單,業主表示應依照原來合約價格施作不應再提高,被告即指示原告依原承包價價格調整,並同意變更後工程按照兩造原約定付款金額給付工程款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證人黃建元之供述不確實云云,要非可採。又參之原告於90年11月6日發函被告請其給付第1期估驗款,並檢附工程比較表記載「合約數量金額」及「變更後合約數量金額」,二者總計均為11,176,578元,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僅表示付款方式應為「完工經驗收合格一次付清」,原告請求給付第1期估驗款與付款辦法規定不符,惟就原告檢附之工程明細比較表所載工程總計金額卻未有任何異議,有原告提出90年11月6日(90)象儀字第008號函及被告90年12月5日(90)欣南工字第1399號函在卷足憑,亦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經變更設計,惟兩造仍合意以原約定報酬金額(未含稅)11,176,578元為變更設計後之承攬報酬等情,為足採信。
⒊系爭工程嗣經變更設計後,已於90年6月完工,90年7月消防
檢查合格,90年8月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且經被告於90年10月26日供給天然氣予飯店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於90年6月完工後,被告至遲已於90年10月26日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並將之交付其定作人使用無誤。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於原告完工經驗收合格一次付清,乃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於90年11月6日已發函催請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至今仍遲未為之,有原告90年11月6日(90)象儀字第008號函及被告90年12月5日(90)欣南工字第1399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含稅)11,735,407元,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含稅)為11,735,407元,而依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合理承攬報酬為9,654,162元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1樓風尚餐廳遮斷閥故障,為原告承作工程之瑕疵,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仍不為之,被告更新1只花費9,975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975元云云;惟查: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訊之證人即被告委請之檢修人員甲○○證稱:「欣南公司告知我控制盤有問題,我約在92年7月間到國泰大億麗緻飯店看該控制盤為觸控式開關外皮破損,應該是操作不當所導致的破損,而該破損使得外皮下的按鈕卡住無法操作,因此將整個控制器更換,被證20的發票(金額9,975元)就是當時欣南公司付給我們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述1樓風尚餐廳遮斷閥發生故障,應是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尚難認係原告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故,被告據以請求減少報酬9,975元,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國泰霖園飯店(大億麗緻)緊急遮斷系統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承攬報酬(含稅)為11,735,407元,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二、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㈠兩造約定之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為若干?被告請求原告對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壓力重新設定,是否有據?㈡被告有無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工程?㈢系爭工程於91年3月19日係驗收或材料數量清點?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請款期限已否屆至)?㈣被告抗辯: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彈簧、不鏽鋼門及控制盤4只有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70,020元等語,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係約定「工作側3.5KPa,監控側3.0KPa」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鍋爐部分需以「彈簧NO.K301-SP1000」,方符壓力範圍4.5-11KPa,原告以「彈簧NO.K301-SP500」施作,不符工程需求云云;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89年5月4日公務連絡單記載:「送審台糖觀光
飯店,日本金門K-301套裝整壓站製作規格書。請注意入口管徑,壓力,流量及出口管徑,壓力,流量等..規格書明細,審合無誤,請簽收承認。」等語,足徵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乃將系爭鍋爐部分調壓站(整壓站)工程有關入口管徑、壓力、流量及出口管徑、壓力、流量等規格要件,送請被告審核是否同意原告依此施作,而上開工作內容既據被告之前工務部經理黃建元會簽確認,有原告提出之89年5月4日公務連絡單及調壓站組製作規範(原證38)附卷可參,堪認兩造就原告應以上開整壓站規格施作系爭鍋爐部分調壓站工程已達成合意無誤。而依上開調壓站組製作規範,可知兩造約定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應為P2=3.5KPa(工作側),P'2=3.0KPa(監控側),惟因設定不同之壓力範圍,需以不同規格之彈簧以資配合,故對應被告提出之K-301仕樣書及製品規格(被證8),依兩造約定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為P2=3.5KPa(工作側),P'2=3.0KPa(監控側)觀之,則原告以可設定調壓站出口壓力值壓力範圍2-5KPa之K301-SP500彈簧施作系爭工程,當符合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
⒉次依證人楊志憲證述:「我與欣南公司一起承包台糖的工程
,我們是負責水電與消防,鍋爐是屬於水電的部分,我們的鍋爐是靠瓦斯運作,所以我們會與瓦斯的管線有介面的接觸,當時我有於90年2月之後不久(詳細時間已忘記)傳真被證9給被告公司,表示鍋爐所需瓦斯壓力及耗量之需求,我們的鍋爐部分的工程係由電器技師設計之後我們按圖施工,如果低於被證9的需求,會導致蒸汽產生不足,而違反我與台糖公司的契約規定。我並不清楚兩造間約定的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為多少,壓力值與彈簧之大小有關係。鍋爐部分沒有變更設計過,鍋爐產生的蒸汽量也都沒有變,水電部分有變更是因為業主要委託長榮來經營。根據我傳真的需求,須以被證8所附彈簧K301-SP1000使能符合需求」等語(見本院9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述水電工程部分係因定作人台糖公司擬將委託長榮來經營而有變更,證人楊志憲乃於90年2月後不久將鍋爐所需瓦斯壓力及耗量之需求傳真給被告,惟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早已合意約定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為P2=3.5KPa(工作側),P'2=3.0KPa(監控側),被告自難以證人楊志憲承作之水電工程需以彈簧K301-SP1000(設定壓力範圍4.5-11KPa)始能符合定作人台糖公司之蒸汽鍋爐瓦斯壓力及耗量之需求,而謂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施作之彈簧K301-SP500,設定壓力範圍2-5KPa,不符合兩造就系爭工程鍋爐部分調壓站出口壓力值之約定。
⒊因之,原告依約完成施作K301-SP500彈簧,並設定系爭調壓
站之出口壓力值為P2=3.5KPa(工作側),P'2=3.0KPa(監控側),嗣雖經被告之工程員李明保於91年3月27日請原告就鍋爐部分調壓站壓力重新設定,有原告提出之91年3月25日公務連絡單(原證39)在卷足佐,惟原告係以可設定調壓站出口壓力值壓力範圍2-5KPa之K301-SP500彈簧施作系爭工程,自已依兩造承攬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甚明。是故,被告嗣雖另要求原告施作可設定調壓站出口壓力範圍4.5-11KPa之K301-SP1000彈簧,惟此既非原承攬契約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無將已依約完成施作之K301-SP500彈簧更換為K301-SP1000彈簧,並重新設定調壓站出口壓力值之義務,要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工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⒈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應施作4組,而原告
於工地現場實際施作工程有緊急遮斷閥控制盤6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3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證37)在卷可證。茲依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工程員李明保於91年3月27日會簽之公務連絡單記載:「『連絡事項:台南市○○○路○段台糖觀光飯店瓦斯緊急遮斷系統工程,於91/03/19業已驗收完成。交由貴公司入庫自行保管之設備計有..緊急遮斷閥控制盤×6組..。交由貴公司於施工現場自行保管之設備計有..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會簽單位:數量相符。調壓站壓力請重新設定(鍋爐部份)。』」,有原告提出91年3月25日製作之公務連絡單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系爭工程設備包括緊急遮斷閥控制盤6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故若上開設備中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2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被告豈會會簽數量相符並受領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工程等語,洵非無據。
⒉又證人李明保雖證述:「我是欣南公司系爭工程現場的監工
。兩造間關於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之數量約定為4組,..。現場有6組緊急遮斷閥控制盤,為何有6組我不清楚,欣南公司只有要求象儀公司4組,我不知道何者為緊急遮斷閥控制盤」,「(緊急遮斷閥控制盤有無追加?)在我任內沒有」,「(對於原證39號右下角記載已將緊急遮斷閥控制盤6組交與欣南公司入庫保管有何意見?(提示原證39號))該公務聯絡單是由我本人蓋章的沒有錯,我不知道數量的情形」,「(如果契約只有4個,卻交給你們6個,你們仍要保管,請說明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徵諸證人李明保現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並未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已難期其證言之客觀真實,且衡之證人李明保既為被告派駐工地之現場監工,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應知之甚稔,然其對系爭工程主要設備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竟可證稱不知何者為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且對其於91年3月27日會簽之公務連絡單亦可稱其不知數量情形,不清楚保管6組緊急遮斷閥控制盤之原因為何?顯見證人李明保之證言與事理常情有違,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台糖公司前電氣工程師蕭芳宏證述:「..對於照片上面有6台,為何比原合約4台多2台的原因我不清楚,此是欣南公司所設計,欣南公司應較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定作人台糖公司仁德糖廠雖約定被告應承作緊急遮斷閥控制盤4組(嗣定作人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固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1組,惟經被告交由他人承作,與原告無涉,故於此不論,附此敘明),有台糖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台糖長榮酒店(台南)93年12月20日旅工字第09395301186號函附觀光飯店建築工程瓦斯部分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足憑,惟被告交由原告承作之工作既包括緊急遮斷閥控制盤6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自難執被告之定作人僅結算緊急遮斷閥控制盤4組工程款予被告,而諉卸被告追加交由原告施作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2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之定作人責任。
⒊被告雖又辯稱:承攬價額均含電線管托架及其組件,原告主
張應另加計中控室控制盤組之價錢,應屬無據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比較表列載原合約所有工程項目及金額總計為6,833,819元,並未包括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乙項,有原告90年8月9日工程明細比較表(原證39)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依兩造原承攬契約是否應施作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工程,即非無疑。又觀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工程員李明保於91年3月27日會簽之公務連絡單記載:「『連絡事項:..。交由貴公司於施工現場自行保管之設備計有..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會簽單位:數量相符。..。』」,有原告提出91年3月25日製作之公務連絡單附卷可稽,亦將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獨立列為乙項設備,可徵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應屬獨立之工程項目,若未經兩造約定施作,並非當然包括在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內。再參酌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定作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國泰人壽台南霖園飯店瓦斯變更工程合約」另件工程所附第26頁工程詳細表(工程編號:
0000000000),亦將中央控制室控制盤組(未載含槽鐵架及線槽)獨立列為編號17工程項目(金額為85,722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3日國壽字第92040059號函附「國泰人壽台南霖園大飯店瓦斯變更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辯稱:承攬價額均含電線管托架及其組件,原告主張應另加計中控室控制盤組之價錢,應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⒋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追加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兩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工程,參酌兩造原合約約定緊急遮斷閥控制盤1組為83,391元,及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定作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中央控制室控制盤組(未載含槽鐵架及線槽)1組為85,722元,有原告90年8月9日工程明細比較表(原證39)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3日國壽字第92040059號函附「國泰人壽台南霖園大飯店瓦斯變更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主張系爭工程追加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2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之報酬(未稅)各為166,782元(計算式:83,391x2=166,782元)、80,000元,要屬有據。
⒌至原告備位主張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緊急遮斷
閥控制盤2組及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故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毋須再就其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7,080,601元【計算式:工程款(未稅)6,833,819+追加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2組(未稅)計166,782+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未稅)80,000=7,080,601】,扣除原告前已領得部分工程款3,616,525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含稅)3,637,280元【計算式:7,080,601-3,616,525=3,464,076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637,280元(3,464,076X1.05=3,637,280)】。而系爭工程已於91年3月19日驗收合格,依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完工經驗收合格一次付清,被告自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含稅)3,637,280元等情,惟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1年03月19日並非驗收,而係材料數量清點。又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驗收,故未符「完工經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原告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1年3月19日驗收合格云云,固據提
出原告91年3月15日(91)象儀字第0302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36)、光碟片、照片(原證37)及公務連絡單(原證39)為證;惟查:
⑴茲觀原告於91年3月15日發文被告略以:「‧‧‧說明:
台糖觀光飯店之監造單位大宇建築師事務所,於日前告知本公司,請本公司通知貴公司91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派參加清點本公司已完工之材料設備,並拍照存證後,即拆除部分設備入庫保管,以避免材料設備損壞或遺失。茲因上述等因素,擬請貴公司於上述時間同時辦理驗收,以期區分責任歸屬及請領工程款作業。」等語,及被告之定作人台灣糖業公司仁德糖廠函稱:有關觀光飯店建築工程瓦斯部分工程91年3月19日尚未完工,並無驗收乙事,來函附件照片影本所示,係為現場之設備材料清點等語,暨訴外人即台灣糖業公司仁德糖廠之監造單位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亦函覆略以:此係廠商進場之各項材料設備是否符合合約規範之查驗,其設備竣工驗收另有條文規定等語,有原告91年3月15日(91)象儀字第0302號函(原證36)、台灣糖業公司仁德糖廠92年9月25日仁專字第09217201059號函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92年9月24日大宇字第741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於91年3月19日何以會同訴外人台糖公司仁德糖廠人員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在台糖飯店工地現場之緣由,應係為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及其監造單位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而言應係為確認被告承作之工程)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及區分與其他承作廠商之責任歸屬問題。
⑵次參酌被告於91年4月9日請求其定作人給付器材款之切結書
略以:被告將台糖觀光飯店建築工程瓦斯部分‧‧等設備器材全部按裝完成,為確保不受意外損壞或失竊,將暫拆除保管於工地倉庫,視定作人需要隨時可安裝等語,及訴外人即台糖公司仁德糖廠承辦人員蕭芳宏於91年4月12日乃簽陳:
因配合經營者需要變更,而瓦斯承商(欣南公司)又裝妥監控器材,為安全計,承商再拆下暫存工地倉庫,由其自行保管,並作定期或不定期盤點等語,有被告提出之91年4月9日切結書及91年4月12日台糖公司仁德糖廠承辦人員蕭芳宏簽(被證17)在卷足憑,可徵被告於91年3月19日係為確保其下包廠商之原告已施作之各項材料設備不受意外損壞或失竊,而會同定作人及監造單位就原告已施作之各項材料設備之數量及是否符合合約規範進行查驗。又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91年3月19日在台糖飯店工地現場拍攝之光碟片結果:工地現場有台糖公司員工蕭宏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育鈞、被告公司工務組組長王定中、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其他工人在現場就緊急遮斷閥等相關設備有所解說,但因談話內容錄音不清,無法判斷是驗收或是材料清點,但上開設備有通電,其中中控室控制盤組內的電線排列雜亂,另外就調壓站部分,原告有提供氮氣,測試調壓站之壓力,嗣後原告將緊急遮斷閥較昂貴之設備拆除,放在調壓站空間內,一併關閉調壓站門,並將其鑰匙交由被告保管,即如原告提出原證37所附照片,有本院9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並審酌證人蕭芳宏證述:「(對於91年3月19日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提示))當天是欣南公司要請款,我們去看現場有無施作,至於功能部分是要在完工後再測試,(當天清點鍋爐有無運轉?有無送瓦斯?)當天清點鍋爐無運轉,無法送瓦斯,無法測試遮斷閥的功能,當天也沒有以其他氣體作測試,只有通電而已,對於原告當天有無以小罐瓦斯測試緊急遮斷閥的功能及以氮氣測試調壓站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可徵兩造於91年3月19日在台糖飯店工地現場,應係就原告已施作之各項材料設備之數量及是否符合合約規範進行查驗,要難遽認此次查驗係為驗收原告已竣工之工程。
⑶再原告雖於91年3月15日發文被告略以:「主旨:本公司承
包台糖觀光飯店瓦斯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業已竣工,通知驗收時間等事宜,請查照。‧‧。茲因上述等因素,擬請貴公司於上述時間同時辦理驗收,以期區分責任歸屬及請領工程款作業。」等語,嗣並於91年3月25日製作公務連絡單,於連絡事項欄記載「台南市○○○路○段台糖觀光飯店瓦斯緊急遮斷系統工程,於91/03/19業已驗收完成。..」等語,有原告91年3月15日(91)象儀字第0302號函(原證36)及91年3月25日公務連絡單(原證39)在卷足佐,固可認原告確有請被告就其竣工之工程於91年3月19日進行驗收之意思,惟衡諸瓦斯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若未能送瓦斯進行測試,要難令定作人就承攬人承作之瓦斯緊急遮斷閥功能是否符合契約規範進行驗收。而當時台糖觀光飯店瓦斯工程尚未達可送瓦斯進行測試之階段,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稱:其於91年3月19日尚未能驗收原告承作之瓦斯緊急遮斷閥工程等語,即非無據。且參被告公司工程員李明保於91年3月27日在原告91年3月25日製作之公務連絡單連絡事項下方之會簽單位欄記載「數量相符。調壓站壓力請重新設定(鍋爐部份)。」等語,有上開91年3月25日公務連絡單(原證39)可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工程驗收事宜,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請求就其竣工之工程先於91年3月19日進行驗收乙事曾表示同意。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1年3月19日驗收合格云云,尚乏所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1年3月19日並非驗收,而係材料數量清點等語,為足憑採。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雖約定付款辦法為完工經驗收合格一次付清,惟兩造自91年3月19日之後,因故未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為兩造所不爭,致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未因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而屆至,惟依被告之定作人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函稱:「觀光飯店建築工程瓦斯部分(包括緊急遮斷系統)92年6月15日完工,並於92年10月6日驗收合格」等語,而觀光飯店亦已交由經營管理單位經營台糖長榮酒店,有台糖公司仁德糖廠93年3月3日仁專字第09395304030號函及93年12月20日旅工字第0939530118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原告竣工之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之事實之發生已有所不能,是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至遲應於92年10月6日已屆至。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7,080,601元【計算式:工程款(未稅)6,833,819+追加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2組(未稅)計166,782+中控室控制盤組(含槽鐵架及線槽)(未稅)80,000=7,080,601】,扣除原告前已領得部分工程款3,616,525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含稅)3,637,280元【計算式:7,080,601-3,616,525=3,464,076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637,280元(3,464,076X1.05=3,637,280)】等情,要屬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彈簧、不鏽鋼門及控制盤4只有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70,020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彈簧部分:兩造約定鍋爐部分調壓站之出口壓力值為P2=3.5
KPa(工作側),P'2=3.0KPa(監控側),而原告以可設定調壓站出口壓力值壓力範圍2-5KPa之K301-SP500彈簧施作系爭工程,當符合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縱將原告施作之K301-SP500彈簧更換為K301-SP1000彈簧,花費13,020元,惟此既非原告承作之工作有瑕疵,是以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13,020元,即非有理。
⒉不鏽鋼門部分:查原告完工之不鏽鋼門為原工程設計位置處
(未變更裝設位置),有大宇建築師事務所94年5月12日大宇字第8607號函在卷足憑,足徵原告係依原工程設計施作不鏽鋼門無誤。次依證人蕭金獅證述:「是欣南公司找我去做減壓站的不鏽鋼門,費用部分含稅是17,000元,費用已經付清,我去做的時原來有一個不銹鋼門,但不是在適當的位置且比較小,後來改位置由我去承作,當時欣南公司是跟我講說為了方便維修,原來的門就變成固定不用在另一邊開壹個門」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觀兩造於91年3月19日在工地現場查驗原告已施作之各項材料設備數量及是否符合合約規範,該不鏽鋼門並無啟閉不易之問題,有原告提出之91年3月19日光碟片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依原工程設計完成之不鏽鋼門,並無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形。是故,被告依此請求減少報酬17,000元,要非有據。
⒊控制盤4只部分:
⑴訊之甲○○結證:「在兩三年前被告有請我去做台糖飯店緊
急遮斷設備的工程,第一期是做緊急遮斷閥工程,第二期是做管線連到餐廳後做餐廳部分的緊急遮斷閥工程,我是承作第二期的工程,整個工程完工後,飯店開始營運且送瓦斯測試時,大約半個月內就有發生4、5次瓦斯沒有漏氣卻自動關掉的情形,後來我們公司派人檢查後發現,第一期工程的6個控制盤有問題,拆開控制盤後發現裡面的零件都是臺灣的,因無該控制盤的電路圖所以公司就重新製作新的電路板線裝上去,總共含稅是21萬元,迄今均無再因不明原因而斷電」,「‧‧如果電連線裝設錯誤有可能會把機器燒壞,但不明原因的斷電與電連線並無關係」,「被證22的統一發票就是更換6個控制盤的發票,我是在發票日期(93年5月25日)的前兩個月去修復的,驗收測試後大概在半個月至壹個月的期間內會去修復,第一期工程6個控制盤跟第二期工程追加的1個控制盤的電路裝置大同小異,其中差異是在電路端子位置不同,我買的控制盤與第一期工程的6個控制盤型號是一樣的,但拆開後內部的電路板並不相同,我的控制盤使用迄今並未有何問題,我們公司承作瓦斯相關工程已有22年,我本人有14年的經驗,系爭工程是我負責的,我的陳述是我親身見聞的」,「我們已將6個電路板交給欣南公司,這種修復方法是最省時、最經濟的修復方法」等語(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被證22)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控制盤4只有瑕疵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6片電路板,應非當初原告於91年3月19日所交付6個緊急遮斷閥控制盤內之6片電路板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⑵又兩造於91年3月19日固曾就原告完工之工程項目進行查驗
,俾以區分責任歸屬,原告嗣並將竣工設備交付被告保管,有原告提出之光碟片、照片(原證37)及公務連絡單(原證39)在卷足憑,惟被告保管上開設備,應屬工程施作過程中暫為保管,尚難認係終局受領原告交付完成之工作。而兩造自91年3月19日之後,雖因故未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惟因系爭工程已於92年10月6日經被告之定作人驗收合格,業如前述,依此足認被告自斯時應已終局受領原告交付之工作,否則被告如何能於驗收合格後將其承攬之工作交付定作人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受領使用?是故,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亦應隨之而生。
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歷來工程之保固係驗收合格後2年云云,雖據提出繳存保證金收據為憑;然查:依上開繳存保證金收據之記載,應係針對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所繳付之工程保固金而言,尚難遽認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而被告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固難遽信。惟依上所述,被告係於92年10月6日終局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並於93年5月21日函請原告對於上述控制盤瑕疵儘速於5日內修繕,有被告93年5月21日(93)欣南工字第070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尚未逾前揭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嗣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原告為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94年3月16日民事答辯㈥狀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所為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亦未逾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40,000元(計算式:210,000÷6×4=140,000),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始發函主張缺失云云,顯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一年瑕疵擔保期間云云,委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含稅)3,637,280元,惟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扣除被告行使有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金額140,000元後,原告依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含稅)3,497,280元。
三、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工程:㈠、原告有無依約完成90年8月(2083件)及90年9月(4742件)計6825件安檢作業工程?㈡原告有無違約訛領檢查費345件?被告所舉345件中是否係一次例行性安檢加上被告臨時指派之臨時性查漏安檢之情形?被告以原告不當得利18,112.5元(345×50×1.05=18,112.5)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違約訛領檢查費345件及檢查不實(同日度數不同,不同日度數相同)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是否合法?㈣原告有無於90年10月31日資遣安檢員工而給付員工資遣費126720元?上開資遣費與本件合約終止所生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90年9月各完成2083件、4742件,合計6825件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工程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製作之90年8月27日及90年10月5日公務連絡單(原證8)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訊之證人郭俊傑證述:「我從88年4月開始受僱於象儀公司
,幫欣南瓦斯用戶作內管瓦斯安全檢查,一直做到90年10月間,當初並沒有約定僱傭期間,欣南公司規定我們公司1個月最少要做1,200件,至於1,200件要做哪些用戶,是我們公司排定,客戶來源如何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呂建興證稱:「我在88年3月份受僱象儀公司任瓦斯安檢,一直到90年10月底,象儀公司的案源是由小姐事先安排後,報給欣南公司核對後,再交給我們去進行安檢,‧‧而我們一個月平均大約檢查2,000戶,‧‧。3個人一個月正常的工作量是將近兩千件」等語,及證人呂汶祥證陳:「我從88年2月份到90年10月份到象儀公司擔任檢查瓦斯的工作,我們的客源來自欣南公司的客戶,‧‧我們公司有三個人作案件,我們一個月可以做到兩千到兩千出頭。在我們離職前一、兩個月,工作量有比較多一點。如果檢查的區域,用戶大多不在時,則當月檢查的用戶數會比較少,反之,若用戶大部分都在,則檢查的用戶數會比較多,就會比較忙,每月檢查的戶數不一定,會有大小月」等語(見本院92年4月2日及9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原告自90年3月起至90年7月止,按月承作被告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件數各為1,149、1,0
98、1,603、1,511、1,914件,此為兩造所不爭,足可採認原告僱請3名安全檢查人員從事被告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每月可達成之工作件數應約2,000件。依此言之,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完成2083件安全檢查作業工作部分,依上開證據,尚屬可採;惟其主張於90年9月完成4742件安全檢查作業工作部分,顯已逾上述3名安全檢查人員每月從事安全檢查作業可達成之工作件數,而原告又未另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於90年9月從事安全檢查作業之人力可以完成4742件安全檢查工作,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2,000件範圍內尚可採信,至逾此數額之件數,要難遽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8月份安檢之統計表有28戶係重複實施等語,原告既不爭執,則依此扣除上開重複實施件數後,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90年8月及90年9月之安全檢查作業件數各為20
55、2000件等語,即堪採信。⒉準此,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合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12,887.5元【計算式:50×(2,055+2,000)×1.05=212,887.5】,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至90年7月間合計有345件重複於1年內檢查之情形等語,已據提出重複安全檢查記錄表清冊(被證3:344件)及用戶瓦斯管線及設備安全檢查記錄表(92年4月2日提出證物1宗:345件)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予採信。茲查:
⒈兩造前於88年3月10日簽訂「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合
約書」(下稱舊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第10條);檢查作業報酬:按每月實際完成之檢查件數乘以每件50元(不含稅)計算(第8條);原告對於所執行安全檢查之用戶,自檢查日起負責保固壹年,因人力不可抗拒或非檢查不實或疏失之因素者不在此限(第7條);嗣於90年2月8日又續訂「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合約書」(下稱新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
92年2月28日止(第11條);檢查作業報酬:按每月實際完成之檢查件數乘以每件50元(不含稅)計算(第9條);原告對於所執行安全檢查之用戶,自檢查日起負責保固壹年,因人力不可抗拒或非檢查不實或疏失之因素者不在此限(第
7條),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合約書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對於其所執行安全檢查之用戶,應自檢查日起負責保固壹年甚明。
⒉次依被告提出之用戶瓦斯管線及設備安全檢查記錄表可知:
原告於88年至90年7月間計有345件重複於1年內檢查之情形,其中之339件均在舊合約期間,其餘6件(編號40、41、42、183、187、188號)中之2件(編號183、187號)係橫跨新舊合約期間,又4件(編號40、41、42、188號)則均在新合約期間。原告雖主張若用戶在1年內曾為例行性安檢,因另一次為臨時性查漏安檢,當然會有1年內重複檢查之情云云,並舉證人郭俊傑證述:「我做的安檢包括例行性及臨時性查漏安檢。我們一般是二到三個人同時出去作,約定一個人從上往下另一個人由下往上檢查,所以中間可能會有重複檢查的部分。‧‧被告所提序號四我重複檢查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我檢查過後,沒有將客戶劃掉,所以重複檢查」等語,證人呂建興證稱:「我們是到住戶家裡檢查瓦斯配管是否老舊,是否需要替換,大約一年定期安檢一次,除了固定的客戶之外,常常會有臨時的客戶要求我們再去檢查,有時按客戶的情況會有早上檢查過後,晚上還要我們再去檢查一次,例如早上檢查過,發現有問題,如果客戶換了爐具之後為了確認安全,晚上再透過欣南請我們去,因為我們已經離開現場了,所以這樣的安檢算兩次。‧‧。((提示被證3)編號
18、19的住戶為何在同一天檢查兩次?) 吳瓊惠 住戶的部分,是因為第一次檢查時發現軟管老化,經過替換之後,第二次再去檢查確認安全。被告提出的資料中,其中有可能是重複檢查的問題,而我們1個月平均大約檢查2,000戶,戶數太多了,會有重複檢查到的情形,是正常的,所以依照檢查紀錄表的記載,如果同一天同一住戶,其中一張有建議改善,另一張為適當者,通常是住戶針對問題改善後,再請我們去檢查;如果兩張記載均為適當者,則可能是重複檢查的部分」等語,及證人呂汶祥證陳:「就同一的用戶,大約兩年作一次安檢,除了定期安檢之外,常常還有臨時的安檢,同一天作兩戶的機會很低,除非是住戶有要求,或是有問題時,才會有一天作兩次的情況,有時可能會有不同的人安檢導致重複檢查的情況。((提示被證3編號20檢查紀錄表)為何同一用戶作兩次檢查?)這是因為住戶的要求,所以我才會去兩次」等語(見本院92年4月2日及9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惟查:原告依前揭契約,除非係因人力不可抗拒或非檢查不實或疏失之因素之情形,對於其所執行安全檢查之用戶,應自檢查日起負責保固壹年。茲依證人上開證言,原告於1年內重複檢查之情形,或係因疏失而重複檢查,或係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尚非契約所定除外情形,因之,不論原告於88年至90年7月間345件重複檢查之工作件數,其第1次及第2次安全檢查時間均在舊合約期間,或橫跨新舊合約期間,或均在新合約期間,原告對於同一用戶於1年內之第2次安全檢查工作,並無得依承攬契約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至90年7月間合計有345件重複於1年內檢查之情形,原告受領此部分報酬係屬不當得利等語,顯非無據。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相抵銷,非無理由。
⒊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當得利18,112.5元(345×50×1.05=1
8,112.5)而主張與原告請求有據之承攬報酬212,887.5元相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依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4,775元(計算式:212,887.5-18,112.5=194,775),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不再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安全檢查專用章」、「瓦斯安全檢查人員制服」及「車輛使用本公司名稱」,固無理由,但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故兩造之新合約已於斯時終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以原告公司違約訛領檢查費345件及檢查不實(同日度數不同,不同日度數相同),而主張依新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等語;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新合約,並未規定原告應使用被告公司「安全
檢查專用章」、「瓦斯安全檢查人員制服」及「車輛使用本公司名稱」,始可進行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且依新合約第6條約定:「實施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工作之各項工具,配備及工作人員制服等均由乙方(原告)自行負責」,有原告提出之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合約書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雖發函予原告表示不再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安全檢查專用章」、「瓦斯安全檢查人員制服」及「車輛使用本公司名稱」,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0年10月26日(90)欣南工字第1216號函在卷足憑,惟此並無礙於原告仍得依約自備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之各項工具、配備及工作人員制服以完成承攬之工作。是依被告前揭函文內容,要難謂被告有終止兩造之新合約之意思表示。因之,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⒉次查,被告雖以原告公司違約訛領檢查費345件及檢查不實
(同日度數不同,不同日度數相同),而主張依新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惟觀原告於88年至90年7月間固計有345件重複於1年內檢查之情形,然其中之339件均在舊合約期間,其餘6件(編號40、41、42、183、187、188號)中之2件(編號183、187號)橫跨新舊合約期間,又4件(編號40、41、42、188號)則均在新合約期間,已如前述,而舊合約期間已於90年2月28日屆滿,兩造又於90年2月8日另訂新合約,被告自難再以原告於舊合約期間發生339件重複檢查之情事而據以為終止新合約之事由。惟衡諸原告所從事用戶瓦斯管線及設備安全檢查之工作性質,攸關消費者生活安全,尤需從業人員以敬業態度專注審慎為之,實不容少許輕忽。惟依上開編號40、41、42、183、187、188號之用戶瓦斯管線及設備安全檢查記錄表之記載可知:⑴編號40號用戶之90年3月6日記錄表雖記載錶型錶號為00000000號,90年6月19日記錄表記載錶型錶號為0000000號,惟觀上開2錶之裝置日期均記載為87年5月13日,並未有換錶之記錄,且若90年6月19日記錄表記載之瓦斯錶曾經更換過,則以兩次檢查日期不過相隔約3個月,新錶(0000000號)之錶針度數實難以想像會遽增至448度。是以原告主張編號40號用戶前次檢查度數556度,後次檢查度數448度,並非檢查不實,而係該用戶之瓦斯錶更換過再重新檢查所致云云,尚難遽信。⑵編號41、42、183、187、188號用戶,依證人郭俊傑、呂建興、呂汶祥上開證言,原告於1年內重複檢查之情形,應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尚非契約所定之除外情形。而原告於90年3月至90年7月之新合約期間,又多次發生重複溢領承攬報酬之情事,則原告是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甚難令人不疑。是故,被告主張依新合約第13條:「甲方(被告)認為有重大疏失時可隨時終止本合約」之約定,終止新合約,洵非無據。而被告既於90年11月2日將終止新合約之意思表示函文送達於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新合約即應於同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主張其於90年10月31日資遣安檢員工而給付員工資遣費126720元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收據為憑,並經證人郭俊傑證述:「90年10月間,被告公司先將我們的識別證收回,象儀公司沒有再幫欣南公司做瓦斯檢查,後來因為沒有做了,所以老闆就把我們資遣,我當時有領了四萬多元的資遣費」等語,證人呂建興證稱:「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再給原告工作,所以原告也沒有工作給我們,我們就被資遣了,依照我正常的工作年資,我應該領四萬多元的資遣費‧‧。我領了五萬多元的資遣費,是因為親戚關係,多給我」等語,及證人呂汶祥證陳:「因為欣南公司沒有再提供工作給我們公司,所以公司就把我們資遣了。我當時拿了四萬多元的資遣費」等語(見本院92年4月2日及9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非無據。惟查:原告為履行承攬契約所約定為被告之用戶進行瓦斯管線及設備安全檢查之工作而僱傭人員,係屬原告為履行契約責任而應自行負擔之人事成本,當無由於新合約終止後要求被告賠償其資遣安檢員工之資遣費。況且,本件被告係依新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因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資遣安檢員工所受給付資遣費之損害126,720元云云,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三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合計為15,427,462元【計算式:國泰霖園飯店(大億麗緻)瓦斯偵測緊急遮斷監控系統工程11,735,407元+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3,497,280元+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作業工程194,775元=15,427,462元】,要屬有據。惟上述被告應給付之台糖飯店緊急遮斷系統工程承攬報酬(含稅)3,497,280元之清償期應於92年10月6日始屆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427,462元,及其中之11,930,1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28日起,又其中之3,497,280元自9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