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董睿謙
被 告 捷利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劉玄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傭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擔任被
告編號0000000TWN8A旅遊團(下稱系爭A團)之導遊,依約
可領團員購物傭金新臺幣(下同)136,134元,然被告卻僅
給付106,494元,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傭
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傭金差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辦理編號0000000TWN8之旅行團(下稱系爭
旅遊團),出團期間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8日
止,團員多達50人,故委由訴外人 許培煌 及 曾復興 擔任導遊
工作,惟曾復興於出團第3天因遭旅客投訴,而由原告接替
其導遊工作。又原告中途加入導遊工作後,關於帶團期間旅
客至合作店家消費所生購物傭金如何計算,即由原告與許培
煌約定以同業慣稱之「洽檔」方式辦理,並向被告所屬人員
李淑美 回報。故被告於行程結束後,即依其等約定之「洽檔
」方式,據所回報之消費總金額計算傭金數額後,業已分別
如數給付原告與許培煌完畢,原告自無差額可得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A團導遊之傭金為136,134元乙節
,並提出購物佣金單為據(本院卷第7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旅遊團因人數眾多而拆分為二,其中系爭A
團先後由訴外人曾復興及原告擔任導遊,訴外人許培煌則擔
任編號0000000TWN8B旅遊團(下稱系爭B團)之導遊,並由
原告與許培煌約定以「洽檔」方式,亦即將兩團導遊可得傭
金加總後平分,被告即依其等約定方式計付完畢等語。經查
,有關本件傭金係以「洽檔」方式辦理乙節,業經證人許培
煌到庭具結證稱:換原告來接後,伊有跟原告表示兩車的人
是認識的,要同進同出,避免在店內消費價格不一樣,並表
示佣金也要「同進同出」,原告也答應。伊等是於7月4日
中午在阿里山時達成協議,協議後有到茶葉店購物,原告那
時也沒講改用各自計算的方式,但是客人到「捷達珠寶店」
消費後,原告就打電話給伊,說伊那邊做得不錯,表示不要
平分了,但伊說這不符慣例,要嗎就不要答應平分,不能等
客戶消費完了,發現對自己比較有利又反悔不要平分,這是
常規,所以伊沒答應原告的要求。當時與原告決定要平分時
,有向公司蕭經理回報,公司也同意伊與原告平分,所以在
帶團結束後,公司即依兩團的價格平分後匯款至各自帳戶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並對照被告提出購物佣
金單所示,上開兩團於104年7月4日在購物店「有嘉木」
(阿里山茶葉等)之消費金額相差不到萬元,然翌日至「捷
達」(珠寶等)購物店之消費差額則達70餘萬元,換算導遊
傭金則相差4萬餘元,足徵證人所述情節顯非無稽,佐以原
告自承除本次帶團過程與證人有不愉快外,兩人並無過節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衡諸常情,許培煌亦無為2、3
萬元之傭金差額,即干冒刑責追訴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
,其證詞應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如要以「洽檔」方式平分
傭金,應以書面為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云云,自無足取。據上,原告在購物
行程前既與訴外人許培煌協議以「洽檔」方式平分系爭旅遊
團購物傭金,自不容其事後因見所帶系爭A團消費金額較高
而恣意撤銷其協議,以維事理之平,是原告應允「洽檔」平
分後,嗣又違背誠信原則及業界慣例而片面變更傭金分配方
式,自屬無效,本件傭金仍應以前揭「洽檔」方式為辦理。
繼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購物佣金單所示以「洽檔」方式應給付
每名導遊之佣金為101,494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且不為爭執
之給付金額表中,系爭A團「shop」欄所示金額相符(見本
院卷第5頁與第35頁、第36頁)。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原
告同意之「洽檔」方式給付足額傭金,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傭金差額34,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傭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724元
合計1,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