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李國彰
羅建興
被 告 潘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叁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
滅銀行,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
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
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償部分,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尚積欠
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3,047元(其中
本金53,607元、利息9,440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7元,及其中53,607元自
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經濟部函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