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林錡貞
被   告  江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6月19日,利息為年息5%
,屢催無果。又兩造雖有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但僅其中第1項至第6項是應被告要求而由原告寫,但其中
P.S.條款是被告擅自私下篡改增加,並非原告要求或同意被
告寫,原告並未解僱被告,是被告自行離職。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萬元,被告願意還但現在沒
錢。又原告為被告前雇主,因有職場上糾紛而簽立系爭切結
書,其中P.S.條款:「不隨便叫江世煌滾蛋,離職前一個月
通知,若有違反,得賠江世煌十倍薪水。」而系爭切結書第
1項至第6項是原告所寫,P.S.條款則是原告要求被告寫,
嗣因原告臨時解雇被告,原告應賠被告10倍薪水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被告抗辯因原告臨時解雇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
P.S.條款給付被告10倍薪水。然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切結書,原告否認P.S.條款係由其所寫,且被告亦不爭執此
部分文字係其所寫。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P.S.條款為原告
同意或要求被告載明於切結書,是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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