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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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劉淼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
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竟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青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雁公司)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黃汗
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
青雁公司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6,175元(含鈑金、烤漆
工資費用9,200元及零件費用6,975元),原告即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於本院簡易庭簡答表
以:伊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
○○街○○號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系爭車輛毀損,其業已賠付保戶即訴
外人青雁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75元(含鈑金、烤漆
工資費用9,200元及零件費用6,9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573120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律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在高雄市○○區○○街○○號
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汽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
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生
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青雁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青雁
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青雁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青雁公司後代
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175元(含鈑金、烤漆工資費用9,200
元及零件費用6,97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1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
用約為2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975÷(5+1)≒1,1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75-1,163)×1/5×(2
+8/12)≒3,1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975-3,100=3,875】,加計不必折舊之鈑
金、烤漆工資9,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13,075元【計算式:3,875元+9,200元=13,0
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