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翔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8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翔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翔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先前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以下之施用毒品犯行:
(一)葉翔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為警盤查時,葉翔仁在警方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並向警方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葉翔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時,葉翔仁在警方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付褲袋內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87公克)並向警方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並經檢察官查獲後將其上手提起公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翔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翔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上述2次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照片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卷第22至35頁、
100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卷第27至35頁、第59至61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為警扣案的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1份在卷可考(參100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即不再適用觀察勒戒之相關規定,依法應進行追訴。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所為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警員尚不知其該等犯行之際,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4
5號卷第32、100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卷第42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復查,被告於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向警員自首後,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復經檢察官查獲後將其上手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又經公訴檢察官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悔改,復行再犯,顯然染毒甚深,無法自拔,暨考以其施用毒品種類、方法、手段,及其僅國中畢業,案發時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第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過程已用罄之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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