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 黃建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1年重訴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和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收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其因酒後誤事肇下難以挽回之大錯,疚悔不已,原以最大誠意彌補被害人,惟現家中無人得代替被告主導與被害人和解事宜,被告心中實為不安,且被告案件於101年9月21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審理程序終結後並無串證之虞,亦無非予羈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認被告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