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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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忠明前於①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②85年間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0月,變造公文書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3、4案);③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案);④88至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8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6、7、8案);⑤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9案),後前開9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就第1至7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3月15日、5月、5月、6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8、9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於97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 廖豪 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於101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經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告知 廖豪正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即與「阿義」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義」等人圍住廖豪以阻止廖豪離去,嗣許忠明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便與前開成年男子數人以攬住肩頭及捉住衣領方式,將廖豪強行帶至該店廁所內後,許忠明與前開成年男子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廖豪之頭部及眼睛,致廖豪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葡萄膜炎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挫傷合併下眼瞼擦傷及右手腕疼痛等傷害,其後許忠明、廖豪回到店內協商債務,惟因廖豪表示暫無力清償,許忠明、「阿義」與另名成年男子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包夾方式強行將廖豪帶往計程車上一同返回廖豪之住處,要求廖豪以古董花瓶抵債,適廖豪友人 鄭清維 撥打電話予廖豪,廖豪乃央求許忠明由鄭清維先籌款抵債,經許忠明同意後,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之麥當勞前,由鄭清維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給廖豪,再由廖豪轉交予許忠明後,許忠明、「阿義」與該名成年男子1名始離去,渠等即以此方式妨害廖豪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廖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忠明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忠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阿義」通知而至前開卡拉OK店尋找告訴人廖豪,及與「阿義」一同隨告訴人返家後,於前開麥當勞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是遭不知名人士毆打,伊還有在旁勸架,且後來是告訴人主動提議要以花瓶抵債,伊才會與「阿義」陪同告訴人一起回家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之間有土地買賣之債務糾紛,且另外向被告借了60萬元的支票,還差約2萬元沒有還,當天是證人 顏寶樂 邀伊和特助即證人 彭兼昌 到前開卡拉OK店喝酒,被告的小弟看到就把伊和證人彭兼昌圍住不讓伊走,並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就和2、3個小弟從左右將伊架進廁所,其他人則跟在後面,眾人並徒手毆打伊,此時證人彭兼昌請另名友人即證人鄭清維先去報案,後來被告等人又把伊架出廁所,因為知道伊家裡有古董,就和另外2人將伊夾在後座中央,一起搭計程車返回伊住處,但當時伊住處因電費未繳都是暗的,剛好證人鄭清維打電話問伊在哪,伊就請證人鄭清維先湊1萬元給伊以還給被告,並約在麥當勞見面,伊便將1萬元接過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參警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10199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核與證人彭兼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的特助,當天停好車上樓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告訴人,伊要站起來帶告訴人離開也被制止,後來被告到場後就說要和告訴人談些事情,並搭住告訴人的肩將告訴人帶去廁所,伊跟過去時並遭擋在門外,後來伊聽到聲響便下樓打電話請證人鄭清維報警,之後因電話沒電沒再上樓而先行返家拿另1支電話,就接到證人鄭清維電話說告訴人在前開麥當勞,伊到場就看到告訴人眼睛受傷,告訴人並說是遭對方打傷等語(參警卷第6至8頁、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鄭清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證人彭兼昌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發生事情,在餐廳有人要對告訴人不利,請伊趕快報警,伊報警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及證人彭兼昌,過了一陣子證人彭兼昌才打電話說手機沒電,告訴人也打電話給伊表示對方向告訴人要錢,請伊籌錢到前開麥當勞,伊通知證人彭兼昌後,就帶了1萬元騎機車到前開麥當勞,在場除告訴人外,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還有2名年輕人站在告訴人兩邊,證人彭兼昌也到場後,伊和告訴人就到證人彭兼昌的車上瞭解究竟發生何事,之後伊將1萬元放入告訴人的包包內,要告訴人自行處理,告訴人把錢交給被告後,3人才離去,伊則和證人彭兼昌一同送告訴人就醫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8頁);及證人顏寶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邀告訴人和告訴人的朋友「 阿昌 」去前開卡拉OK店喝酒,被告到場後就帶另外一桌的人說要跟告訴人講事情,告訴人回來後伊才知道告訴人被帶到廁所,臉部受傷,眼鏡也破掉,之後被告就和告訴人在桌邊協商債務,被告說告訴人都不還錢,談一談那些人又要動手打告訴人,伊出言阻止也差點遭毆打,後來是因為圍事已在旁制止才沒被打,並表示如果有債務糾紛不要在店裡談,大家就下樓離開,當時也有一群人圍在告訴人身旁,但伊沒注意到有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伊也不知道後來告訴人發生何事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28至63頁),且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葡萄膜炎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挫傷合併下眼瞼擦傷及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證稱:伊是自願與被告一同至廁所、上計程車返家及前往麥當勞等語,惟告訴人初始欲離去時即已遭「阿義」等人阻止,復遭被告等人以攬肩包夾及捉住衣領方式挾帶至前開廁所、計程車及麥當勞等處,縱係告訴人主動提議以家中花瓶抵債,亦難謂其自由出入之意思自由未受限制,且告訴人前即因遲未還款而屢遭被告追討,被告甚於接獲「阿義」通知後立即趕到前開卡拉OK店內要找告訴人,告訴人顯無積極還款之意,若非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強行帶返家及前往麥當勞等施以強制力,實殊難想像告訴人會主動提議還款,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因故翻異前詞,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當天伊是到前開店內質問告訴人有錢喝酒為何沒錢還錢,告訴人便打電話請公司的人拿錢過來,伊也在同桌等待,此時告訴人與同桌的人發生爭執就打起來一路打到廁所,伊還上前勸架云云(參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是與其他桌的人發生衝突而在廁所遭毆打,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還上前要將雙方拉開,也被打了好幾拳,但當時告訴人只有眼鏡破掉,伊看不出告訴人有受傷,之後告訴人說要回家拿錢還伊,伊就和「阿義」及另名不認識之人與告訴人一同坐計程車回告訴人住處,那人是順路要回去的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當時看到有人把告訴人帶進廁所,以為告訴人要溜走就跟過去,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伊上前勸架,結束後並回到告訴人的包廂內談了很久,之後告訴人說要回家拿錢給伊,伊就和陪伊的「阿義」以及另名好像毆打告訴人的男子與告訴人一同坐計程車回家,但伊不知道該男子為何會上車,也不知道該男子為何會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及跟著去前開麥當勞云云(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阿義」之前有和伊一起去告訴人公司找告訴人討過債,當天也是「阿義」打電話表示看到告訴人在前開店內飲酒,而伊到店內後先去找告訴人,「阿義」也過來打招呼,之後就站在伊旁邊沒有離開,伊問告訴人有多少錢可以還,並與在場之證人顏寶樂閒聊後,之後別桌「阿義」的朋友約2、3人就過來問告訴人說:「你剛才不是說許忠明欠你錢嗎,現在許忠明來了。」告訴人就說是他欠伊錢,那些人就說到廁所去講,告訴人也自己走去廁所,伊隔約1、2步的距離跟在後面,但進廁所後那些人就直接打人,打了約1、2分鐘就出來回到店內沙發坐,伊問告訴人欠伊的錢如何還,告訴人說去他家拿古董,但伊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欠「阿義」那些朋友的 錢云云 (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被告辯解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符外,對於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爭執,被告又係如何目睹等節亦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且被告既自承係告訴人向伊借款未還,在場亦係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實殊難想像「阿義」及所謂友人有何必要主動前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豈有可能被告與告訴人均不認識之人不但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甚於被告、告訴人欲前往麥當勞取款時,仍未離開,直至被告取得還款時始與被告、「阿義」一同離去, 益徵 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兼昌,惟被告為前開犯行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忠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前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案被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償還積欠債務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處所,接續為前開強制行為,並侵害單一法益,應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阿義」等人於被告到場前即已圍住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2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於①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②85年間因變造公文書、行此偽造特種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0月,變造公文書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3、4案);③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案);④88至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8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6、7、8案);⑤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9案),後前開9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就第1至7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3月15日、5月、5月、6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8、9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於97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糾眾對告訴人為前開暴力犯行,漠視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行為可議,且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被害程度,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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