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除未於抗告狀中表明抗告理由外,亦未據載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僅有抗告人乙○○之簽章,其餘抗告人均漏未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另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之簽章,並提出具體之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且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