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
1號、第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仕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仕弘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竊盜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竊盜罪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㈣㈤案經接續執行,再與另案竊盜罪遭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林仕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9月16日或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玄安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神明桌下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仕弘因另案竊盜遭警追查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前述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述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新福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神明桌下之香油錢共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址「新福宮」內,
徒手竊取置放在神明桌下之香油錢共12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新福宮管理人 林明清 發覺香油錢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上述㈡㈢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迭次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玄安宮管理人 潘進興 於警詢陳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證人即新福宮管理人林明清警詢陳述(見偵二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事實欄二㈠遭竊現場玄安宮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事實欄二㈡㈢行竊過程之新福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該處裝放香油錢之碗盤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至於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竊金額,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始終供承:是200元,因為伊有數過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而告訴人林明清並未能指稱該次遭竊金額(見偵二卷第9頁),是此部分應為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被告所供認定為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300元尚有未洽,爰予更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所涉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在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報案之前,於警方查緝被告涉嫌另案竊盜犯行而詢問被告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及證人潘進興於警詢陳述在卷,足見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