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 黃乾浮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乾浮因誣告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後,由受命法官張毓軒進行準備程序,然受命法官非法通緝、逮捕聲請人,且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為以下偏頗行為:
開庭時間過於短暫,未讓聲請人有任意性陳述及足夠時間為完全陳述,且準備程序尚有百分之95之事項未予處理,受命法官直接諭知審理日期;逕認定本件除「被告二人有無共同基於誣告犯意,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具狀誣告 周麗娥 作偽證之事實」外,其餘事項均不爭執;未供輔佐人有全程參與之機會或時間;替檢察官提出多項原未提出之證據記載於筆錄中;部分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違法駁回聲請人委任 王勝賢 為訴訟代理人;超認被告有3次誣告罪等,聲請人認其已難為公平審判,並有客觀之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審理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受命法官李宛玲於102年4月8日庭訊時即已當庭告知聲請人應於102年5月15日到庭進行審理,另再送達該日庭期傳票予聲請人,傳票上並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依法拘提、通緝等語,並為聲請人親自受領而合法送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判長 蔡明宏 改定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續行審理,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命警先予拘提聲請人到院無著,顯已逃匿,乃由受命法官張毓軒(因原受命法官李宛玲職務調動,本件於102年9月5日改由受命法官張毓軒接辦)呈請本院院長依法予以通緝,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102年4月8日訊問筆錄、102年5月15日審判筆錄、102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以上見100年訴字第310號卷二第93至94、
103、119、303、317頁、卷三第2、35至37、95、
1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期間聲請人雖曾以刑事聲請狀表明將不到庭(見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二第125至299頁、卷三第3至27頁),然其僅泛以檢察官捨棄傳喚聲請人作為證人為由,拒絕出庭,而忽略其本身亦為被告身分,難認聲請人已敘明未到庭之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是上開拘提、通緝程序均合乎法律規定,受命法官依法行使職權,自難謂有何偏頗之情事。
(二)再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執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間過於短暫,尚有許多事項未進行即諭知審理期日、爭點整理未符聲請人之意、未供輔佐人全程參與準備程序之機會與時間云云,然查本件已由原受命法官李宛玲於101年2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並經原審判長蔡明宏訂定審理期日等情,有101年
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102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及相關審理單等可佐(見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一第84至87、
122、167、170、188頁、卷二第101、303頁),足見本件相關準備程序事項實已進行完畢,聲請人尚無從執認受命法官未完整進行準備程序事項。再由上開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之目的在於為審理程序之順暢進行預作準備,以獲致集中審理之目的,是受命法官為防止訴訟漫無目的及避免聲請人、輔佐人於「準備程序行言詞辯論」所必要,進行本案爭點整理,以及適時地限縮渠等針對非爭執事項發言之時間,均屬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時之指揮訴訟權限,並未逾越法官職權裁量之範圍。又觀諸本件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非未提供輔佐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三第280頁),甚者,訴訟程序之進行有無違誤,係屬程序違法事由,其另有救濟途徑,自無從遽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認受命法官替檢察官提出多項原未提出之證據記載於筆錄中,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該部分準備程序之進行,乃受命法官向聲請人確認卷存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整理爭點所必需,非屬法院證據調查之進行,況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實難以此即認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復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誣告罪,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駁回聲請人聲請委任王勝賢為訴訟代理人乙事,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更難認有偏頗之情。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是聲請人倘認103年4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自可依法尋上開求救濟管道請求更正,尚無從以此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嫌。
(四)另聲請人認受命法官超認聲請人有3次誣告犯行部分,惟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確實載明「...聲請人與 王清秀 再度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3月1日、99年1月14日、100年4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誣指周麗娥...等證述屬虛偽證述」,此有100年度偵字第1121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卷第2至2頁背面),難認受命法官有何超認聲請人誣告犯行之情事;況觀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前後文亦可知,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知道被訴三次誣告罪」等語之目的乃在向聲請人確認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未為任何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恐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事由,在客觀上均無法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率予推定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命法官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前揭事由認該案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