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2號上訴人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