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張錦燦 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杜美芬 訴訟代理人 張秀旭
郭冠蓮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母親張 劉玉燕 於民國46年3月間因至朝安醫院就醫,因醫生之疏失,打錯針致死,伊時年8歲即在醫院現場而知此情形,並送警察局解剖,詎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竟依據未經檢察官及法醫蓋章,而以手書「印」字之屍體收埋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官商勾結,偽造張劉玉燕之死亡原因為「解剖檢查中在遷徙地死亡」,且出生地點亦登記錯誤,協助醫療致死之醫生脫罪卸責,此等戶籍資料之登記證明,致伊無法追究醫生及醫院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而受有未能向醫院、醫生請求賠償之金錢損害,共計新臺幣8,0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父親 張瑞榮 於46年3月20日,持憑蓋有台北市衛生院46年3月14日埋火葬許可章戳之屍體收埋證明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張劉玉燕死亡登記,因申請人資料及證明文件皆齊備,被告機關即據以辦理死亡登記。原告於98年4月透過市長信箱陳情市長查明其母死亡登記未載明死亡原因,經於同年5月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首長信箋答覆,原告不服該回復結果,於98年5月15日提出訴願,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認定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且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而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原告復以上情請求國家賠償,惟本案死亡登記之申請人為原告之父張瑞榮,其於46年3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母之死亡登記,如原告認因其母張劉玉燕之死亡登記,致其受有損害,則其損害原因及結果,應認於46年死亡登記當時即已發生,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事項損害發生之原因及結果,既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退步言之,縱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因被告係依原告所持憑蓋有「台北市衛生院46年3月14日埋火葬許可訖」章戳之屍體收埋證明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其母之死亡登記,則依43年12月18日修正之戶籍法第25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同法第44條:「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㈠、家長;㈡、同居人…」,37年12月7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填寫,依戶籍法第36條之規定,並依登記種類,登明左列事項:…㈥、死亡登記:死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職業、死亡原因及死亡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0年7月21日北市警戶字第048358號令釋略以:
「死亡登記先飭申請人逕向衛生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並在死亡證明文件上簽章後受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6日北市民戶字第34429號函副知辦理…」等規定審查本案之申請人及文件皆符合,乃辦理本案死亡登記,並將其所附死亡證明文件上之死因欄載「解剖檢查中」抄錄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之死亡原因欄位,及參考36年8月所頒行之記事欄填寫實例,在除戶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記載「…因解剖檢察中在遷徙地死亡」,是以,被告自受理申請死亡登記至填寫戶籍登記簿之記事,皆依據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故亦無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其母張劉玉燕出生地登記錯誤部分,經查其母之戶籍資料,登記本籍桃園縣中壢鎮,係依當時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妻得以夫之本籍」,而據登記,即戶籍所載之本籍既屬習慣上所稱之籍貫,與出生地不定然相同,故有關原告稱被告出生地點也登記錯誤情事,係其誤認本籍即指出生地之情形,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被告皆依法辦理戶籍登記,自無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竟依據未經檢察官及法醫蓋章,而以手書「印」字之屍體收埋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官商勾結,偽造張劉玉燕之死亡原因為「解剖檢查中在遷徙地死亡」,且出生地點亦登記錯誤,以協助醫療致死之醫生脫罪卸責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行政訴訟、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
2年12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張劉玉燕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屍體收埋證明書、訴願決定書等為憑(見卷第9-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就原告主張上開戶籍資料之登記固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依戶籍法所為之出生、死亡、性別、結婚、離婚、父母子女、收養、認領、繼承、監護等登記,及有上開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之發給,不過係戶政主管機關為掌握國家人口之增、減、變更及遷徙相關資料,以利於其人口統計、內政事務之處理,即基於人口行政管理之目的及作用,所為行政登載職務,而於人民申請出生、死亡、住居、親屬關係等事項之需要而發給戶籍謄本或證明,亦僅係用於上開相關事項之依憑,若發生與實際情形不符時,即應為更正或變更登記,即其記載並無絕對效力;其於死亡登記之情形,重點即係記載該人口是否確實死亡,並於申請人提出相當之資料為審查時,即據以登記,尚非以其審查後有確定死亡原因,即拘束被害人或檢察官不得為刑事訴追或民事請求,換言之,並非以有死亡登記,反推其死亡原因為真,而不得再爭執其死亡之原因。本件原告既主張於其母親張劉玉燕死亡時,即知其死亡原因應屬醫療過失,需經檢察官解剖相驗,並已送警察局處理等語,則醫院、醫生是否有原告所稱構成過失致死等公訴罪之刑事責任,與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或其死亡登記之原因有誤,並無任何關係,而非倒果為因,以戶政機關死亡登記之原因,即可證明醫療過失不存在,是縱認戶政機關於登記時,所依據原告父親所提出之屍體收埋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內容,有原告所指尚與現今應由檢察官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外觀形式有所不符,而就張劉玉燕死亡原因登記為「解剖檢查中在遷徙地死亡」,其用語亦屬可疑,而認其事務之處理有未詳加審核登載行為,惟此就戶籍登記著重之死亡事實,與原告所稱其母親張劉玉燕已死亡之事實無悖,亦不妨礙原告或其父親於當時對於醫生或醫院責任之追究,業如前述,是被告掌管之戶籍登記事項,縱有原告所稱有錯誤不實之登載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並不會發生原告所述致無法追究醫生及醫院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結果,自不生原告無法向醫生、醫院求償之金錢損害8,000,000元之結果,實難認其所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其對醫生、醫院請求權喪失之金錢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依據偽造不實之屍體收埋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官商勾結,偽造張劉玉燕之死亡原因為「解剖檢查中在遷徙地死亡」,且出生地點亦登記錯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無法向醫生、醫院求償8,000,000元之金錢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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