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許進 將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3日103年度湖秩字第3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3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進將藉端滋擾住戶,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許進將於民國103年3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以敲房門並口出「開門」、「你是不明人士」、「非法侵入民宅」、「我要報警」等語之方式,藉端滋擾5樓住戶 羅瑋君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臺北市○○區○○路○○○號公寓(以下簡稱系爭公寓)之4樓住戶。103年3月3日當天晚上被移送人是到系爭公寓5樓頂樓加蓋(以下簡稱頂樓加蓋)去關水錶,並非前往系爭公寓5樓,且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之住戶並非證人羅瑋君;又員警所提示的監視器畫面並無錄影時間;再者,被移送人當時是至系爭公寓頂樓加蓋去察看水錶,發現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動作怪異,所以才敲其房門,表示要報警,並非無故滋擾住戶云云(本院卷第4頁刑事抗告狀、第18頁反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2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0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被移送人在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之房門口處,見該房屋住戶即被害人 葉育豪 將垃圾收進房內並關上房門,被移送人遂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敲該房間之房門,再並以身體向前欲推開房門,同時口出「開門,我叫警察來」、「你再不開門,我叫,我就報警,說你非法侵入住宅」等語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系爭公寓5樓住戶羅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本院103年度湖秩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湖秩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湖秩字卷第15頁證物袋)、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佐。被移送人前開言語及行動業已擾及被害人葉育豪之安寧,是被移送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門前,以敲門、推門,及口出「開門,我叫警察來」、「你再不開門,我叫,我就報警,說你非法侵入住宅」等語之方式滋擾被害人葉育豪,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移送人雖辯稱:員警所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上並未載明錄影
時間云云。惟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中業已明確標明錄影時間,此有該檔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被移送人空言質疑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錄製時間,自無從採信。
⒉被移送人雖又辯以:其當日晚間係至系爭公寓頂樓察看水錶
,發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應為葉育豪,以下均同)形跡可疑,我認為該男子是陌生人才敲房門表示要報警,並非無端滋擾住戶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辯稱其係基於安全之正當理由,並無滋擾之故意云云。然:
⑴被害人葉育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係在系爭公寓頂樓
加蓋房屋門口整理垃圾後,將垃圾拿入房內並將房門關起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湖秩字卷第15頁證物袋),是由被害人葉育豪整理垃圾之行為舉止,及其可自由進出房門等客觀情狀觀之,當可推知被害人葉育豪應為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住戶,而非侵入系爭公寓之陌生人,且尚難認其舉止有何怪異或足以危害系爭公寓其餘住戶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因認被害人葉育豪行止怪異,始敲門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⑵而被移送人雖又辯以:當天我一到樓上,該名男子就立刻將
門關上,動作很怪異云云(本院卷第18頁)。惟被害人葉育豪僅係將房門關上,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縱該時被移送人適巧上樓,亦難認被害人葉育豪此行為有何啟人疑竇之處;被移送人另辯稱:我沒有見過該名男子,他是陌生人云云。惟被移送人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明知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為證人羅瑋君所有,且由證人羅瑋君出租予他人使用,其與系爭公寓頂樓住戶素不相識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被移送人既不認識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住戶,則其又何能以未曾見過被害人葉育豪,即認被害人葉育豪並非系爭公寓內住戶,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⑶綜上,被害人葉育豪之行為並無何怪異之處,且亦無跡象足
認被害人葉育豪並非系爭公寓頂樓加蓋之住戶,或其係侵入系爭公寓之人,被移送人於夜間逕行敲門及推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之房門,且要求被害人葉育豪應將房門打開,否則報警,其所為尚難謂有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復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基於公益安全到系爭公寓頂樓加蓋巡察云云(湖秩字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移送人顯係藉口維護居住安全,蓄意藉此事端擴大發揮,其主觀上應有影響住戶夜間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則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應甚明確,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至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日係為關水錶始前往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惟縱被移送人所述屬實,亦無礙於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前開滋擾住戶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酌處被移送人拘留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移送人行為之時間應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所滋擾之住戶則應為「頂樓加蓋住戶葉育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裁定記載行為時間為「103年3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為「系爭公寓5樓」、所滋擾之行為對象為「5樓住戶羅瑋君」,顯有不當,自有未洽。本件被移送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非無故滋擾住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普通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移送人亦為系爭公寓之住戶,惟其藉口維護安全,以前開行為滋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1│103年3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2│103年3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3│103年3月3日晚間10時1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