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 李慧蘭 訴訟代理人 鄧鳳翔
林家慶 律師(甲組)被告 陳聯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乙組)被告 陳正雄
陳春桂 陳武雄 陳惠美 (丙-1組)被告 陳聰仁
陳永論 陳永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陳光耀 (丙-2組)被告 陳明聰
陳明祥 張金鈿 張雅晶 張雅玲 張梓辛 (丁組)被告 蘇吉子
陳奕羽 陳淑娟 陳鴻鑫 陳宣佑 陳淑貞 前列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吉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所示甲、乙、丙-1組被告,各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如附表所示丙-2組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陳永樂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如附表所示丁組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如訴訟費用分擔表所示。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為各被告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其中被告戌○○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辛○○、巳○○、申○○、寅○○、壬○○、子○○、甲○○、丁○○、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4年3月間向被告戌○○及訴外人 陳萬金 、陳龍
海、 陳號藤 等四人(下稱戌○○等四人)購買坐落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惟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知系爭土地為農用土地,依89年以前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戌○○等四人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收執,俟土地法令修法或身分條件問題解決後,再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戌○○等四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戌○○等四人曾要求原告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向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年度聲核99字第16773號函核定在案,該調解書內容即載明「系爭土地於64年3月間讓售與原告等人興建國民住宅,其後因地目無法變更而未能辦理過戶,致地價稅納稅人名義仍未變更」等語,是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被告戌○○等四人均肯認其等負有俟舊土地法第30條之自耕農身分限制問題解決後,即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戌○○等四人及其繼承人即本件所有被告,自繼承開始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遭被告地○○、卯○○、未○○
、亥○○、辰○○、午○○辦理抵繳稅款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六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蓋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遭辦理抵繳稅款之土地損失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458,325元(計算式:52.38x1/4x35,000=458,325)。
㈣被告戌○○等四人於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並未出
具其收受價金之收據予原告,而係直接交付原告表明買賣程序已完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位於原告住宅圍牆內,數十年來均為原告長期、公然占用而未曾受被告等人提出異議,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可推知被告確實已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且被告於78年度系爭土地因重測後換發新權狀時,並未通知及將新權狀交付予原告,顯缺乏誠信。又由調解書可知系爭土地交易日期為64年3月間,故縱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未載有立約日期,仍不影響買賣交易是否已完成之認定。
㈤原告於65年接獲被告戌○○等四人之通知,就系爭土地調解
內容之範圍於65年至77年間繳納地價稅,其後即因未受通知而停止繳納,有繳款證明資料可稽。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舊土地法第30條有關購買農地身分限制之規定既係於89年1月間刪除,則原告於102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㈥言詞辯論到庭之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者,如受敗訴判決,原告願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免由被告負擔。
㈦據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部分除外)。
二、被告分別依戌○○、訴外人陳萬金、 陳龍海 、陳號藤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分為甲、乙、丙、丁四組,其中丙組,並可依已否繼承登記,分為丙-1及丙-2組,詳如附表所示。渠等之陳述或抗辯,分如後述。
三、甲組被告即戌○○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與被告戌○○等四人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亦
未支付價金,縱有支付價金,亦未提出給付價金之收據,不符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生效要件,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稱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應於78年度地政
機關重測後換發新式權狀時,向被告提出舊權狀正本以換取新權狀正本,資為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及表彰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然原告既未換取新式權狀正本,即無權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為新設都市○○○區段徵收之畸零地,原告既為原
徵收需用土地之繼受人,則應繼受原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被徵收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為完成補償前,即為無權占用。
㈣據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乙組被告中己○○同意原告請求,但表示希望由原告負擔地價稅。
五、丙組被告中酉○○、丑○○同意原告請求,但表示希望原告負擔地價稅。另同組被告庚○○則以下列各點置辯(被告酉○○原共同具狀抗辯,嗣於言詞辯論中,已變更聲明改為同意原告請求,卷第242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戌○○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為實際所
有權人,惟並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等相關憑證,且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未載明日期。買賣交易是否已經完成,尚有疑義。
㈡原告並未依調解書內容如期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不僅
現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亦持續就系爭土地繳交地價稅至今。
㈢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至今,均未接獲原告通知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過戶,而系爭買賣契約至今業已逾15年,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㈣據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丁組被告被告地○○、卯○○、未○○、亥○○、辰○○、午○○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自64年起即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明顯有違反契
約之故意及意思表示,卻於102年又以契約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民法時效之規定。
㈡原告與被告戌○○等四人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私有農地,係約
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
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原告自不得就被告等人因繼承且用以抵繳稅款之系爭土地為任何主張。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針對原告請求及被告抗辯各節,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原告於民國64年3月間向被告戌○○及訴外人陳萬金、陳龍
海、陳號藤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惟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原告曾與戌○○、陳萬金於65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等事宜,成立調解。以上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3,卷第56頁)、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證4,卷第5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231-236頁)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甲組被告戌○○抗辯有三:⑴原告與戌○○等四人就系爭土
地買賣並未簽訂私契,亦無支付價金之情事,故應無債權請求權;⑵系爭土地於換發所有權狀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舊權狀換發新權狀,故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⑶原告應先對被告為土地徵收補償。惟查:
⑴原告與戌○○等四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雖未簽訂私契,而僅有
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但從事理上判斷,倘非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應不可能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不動產買賣並無法律規定,必須以簽訂書面債權契約(私契)為必要,是未簽訂私契,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土地所有權狀為對土地權利之表徵,若非原告已經履行價金
給付義務,戌○○、陳萬金、陳龍海、陳號藤四人應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理。再者,原告與戌○○、陳萬金,於65年5月31日曾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在系爭土地尚未過戶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此有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在卷可證(卷第57頁),則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交付,系爭土地又未過戶,何以要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合理解釋當認為原告已付清價金,系爭土地因故未能過戶,但當事人間已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知,故自當約定由原告繳納其地價稅。
⑶原告雖未執有戌○○等四人出具收受價金之收據,但收據並
非清償之法定證據,在法律上並不禁止法院基於其他事證,而為有無清償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自得依據客觀存在事實,而為上開推論認定。
⑷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否,並無關聯。又本件是土地私權買賣,並未涉及以公權力徵收土地,亦不生土地徵收補償之問題。
⑸據上,被告戌○○之抗辯,經核均無理由。
㈢乙組被告己○○同意原告請求,但表示希望由原告負擔地價
稅。經查:原告與戌○○、陳萬金確實於65年5月31日經由調解約定,系爭土地在移轉過戶前,由原告支付地價稅,此已如前述。故自上開調解成立之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為止,原告本應依此約定負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此項負擔地價稅之給付義務,與戌○○等四人依約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彼此間並不構成對待給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應與買賣土地之價金給付義務為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此部分被告己○○所請,仍應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應另訴而為請求。
㈣丙組被告庚○○之抗辯重點有三,其中有關原告尚未給付價
金、原告未依調解約定繳納地價稅部分,均已經本院判斷說明如前(見前開所述第㈠⑴⑵⑶點及㈡之說明)。至於其第三點有關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本院斟酌後,認定如下:
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此觀卷內之系爭土地謄本甚明(卷第
231、234頁),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原告並未主張其為自耕身分,是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但其不能之情形可因法律規定修正而除去,如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仍為有效。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已經清償,並經調解約定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已認定如前,由此可見原告與戌○○等四人間當時應有等待未來法律修正再行移轉所有權,從而符合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⑵承上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
之請求權,必須等到法律規定修正除去其不能給付之狀態,始能行使。故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時點,應自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開始計算。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89年1月26日至今顯然尚未滿15年,被告庚○○即援引時效抗辯,顯然並無理由。
㈤丁組被告之抗辯內容,包括: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地價
稅、原告請求違反時效規定、系爭土地買賣當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各節,均已經本院判斷並敘明理由如前((見前開所述第㈢、㈣之說明),其抗辯均無理由。
㈥乙、丙、丁組被告分別自陳萬金、陳龍海、陳號藤繼承或輾
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丙-2組被告係自陳龍海之繼承人陳永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龍海死亡後,由 陳金枝 、辛○○、庚○○、陳永樂、 陳宏城 繼承;其中陳永樂死亡,由 陳黃美絨 、丑○○、子○○、張 陳麗嬌 繼承;張陳麗嬌死亡,則由甲○○、丙○○、乙○○、丁○○繼承);丁組被告則於繼承陳號藤之繼承人陳卿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時,以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抵繳稅款。甲、乙、丙組被告目前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以上則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卷第18-20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231-236頁)、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卷第42-55頁)附卷可稽,均可認定為事實。
㈦戌○○等四人本應依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項義務於陳萬金、陳龍海、陳號藤死亡後,自應由乙、丙組繼承系爭土地之被告一併加以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項)。其中丙-2組之被告,均係繼承或輾轉自陳龍海之繼承人陳永樂,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丙-2組被告自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
一、二項之請求,為有理由。㈧丁組被告因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以抵繳稅款,核
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原狀,回復不能,則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抵繳稅款部分,已屬回復不能。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所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據以請求丁組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該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共計458,32
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5+11.88=52.3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00元,合計系爭土地全部現值為1,833,300元;遭抵繳稅款部分總計為應有部分1/4,其價值即為1,833,300/4=458,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經查為102年10月30日,見卷第87、243頁,相關法律依據則參照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有理由。
九、承前所述,本件應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及被告戌○○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被告己○○、酉○○、丑○○因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已表明同意負擔渠等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意願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詳如訴訟費用分擔表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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