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鈺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被告陳鈺瀅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竑霖 所管領之及第猪肉水餃、及第小籠湯包各1盒、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可口可樂2瓶、台灣啤酒1瓶、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共價值新臺幣1,253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竑霖查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經到場警員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陳竑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竑霖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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