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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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錫鐵2箱,得逞後變賣得款花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乙○○及 吳琮琦 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失慮及貪念)、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且其係因現今社會經濟景氣低迷,謀職不易,始為竊盜犯行等相關情狀,爰從輕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編號│犯罪│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財物│備註│││時間│地點││及手法│││├──┼────┼────┼───┼──────┼────┼───────┤│1│95年7月6│高雄市楠│丙○○│騎乘機車至前│錫鐵2箱│①被告於警偵之│││日16時許│梓區加工││開地點行竊││自白(警三第72│○○○區○○街││││頁、偵三第74、││││16號1樓││││116頁)││││華泰公司││││②證人乙○○於││││倉庫││││警詢之指述(警││││││││四第26頁)││││││││③證人甲○○於││││││││警偵之證述(警││││││││三第60頁、偵三││││││││第87、103、12││││││││5頁)││││││││④證人吳琮琦指││││││││述(警三第134││││││││頁)│││││││││└──┴────┴────┴───┴──────┴────┴───────┘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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