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9
9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竊取 華泰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逞後變賣得款花用後,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法竊取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乙○○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後亦變賣得款花用。嗣於95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及乙○○到案,而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及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琮琦 、 敬明軒 、 龔詩豪 於警詢、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之規定,因
修正後業已刪除,從而,依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2人所犯多次竊盜罪,均應分論併罰,顯較不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㈠查被告2人行竊之地點乃係大樓,並設有中控室,負責監看攝影機的螢幕,另在各個出入口還有警衛人員負責管理進出之人員,此有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夜間」,係指日沒後,日出前。查:高雄地區95年6月20日之日沒時間及95年6月24日之日出時間分別為18時46分及5時16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日沒後所為無誤。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卷附華泰公司地下室2樓錫渣存放區旁安全監視照片圖,被告丙○○95年6月24日4時
58分許進入華泰公司,當日5時許,被告丙○○手中已抱有竊得之下腳料錫渣,可認被告丙○○於5時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是被告丙○○為該次竊盜部分行為時尚未日出,故被告丙○○此部分行竊係夜間所為(起訴書原僅記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故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
4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3所犯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又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之餘地。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而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因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並無適用連續犯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新、舊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為一己之私而盜取他人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㈢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後如有期徒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亦經修正,被告
2人所犯各罪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經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經定執行刑結果逾有期徒刑6月時,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一罪之行為時點於法律修正施行前,均得適用舊法);倘依新法則須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執行刑後如逾有期徒刑6月,則全部不得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
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就上開各罪減其刑期2分之1,爰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其犯罪時間,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丙○○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起訴,惟該等犯行與已訴經論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一:
┌──┬────┬────┬───┬──────┬────┬───────┐│編號│犯罪│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財物│備註│││時間│地點││及手法│││├──┼────┼────┼───┼──────┼────┼───────┤│1│95年6月6│高雄市楠│丙○○│騎乘車號│下腳料錫│①被告丙○○於│││日8時至9│梓區加工││YEB-573號重│渣2桶│警偵之自白(警│││○○○區○○街││型機車至前開││四P23、偵四││││9號華泰││地點後,侵入││P30)││││公司地下││行竊││││││室2樓下││││││││腳料錫渣││││││││存放區│││││├──┼────┼────┼───┼──────┼────┼───────┤│2│95年6月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①被告丙○○於│││日15時至│││││偵訊之自白(偵│││16時許│││││四P30)│├──┼────┼────┼───┼──────┼────┼───────┤│3│95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①被告丙○○於│││19日15時│││││警偵之自白(警│││至16時許│││││四P24、偵四││││││││P19)│├──┼────┼────┼───┼──────┼────┼───────┤│4│95年6月│同上│同上│於日沒後、日│下腳料錫│①被告丙○○於│││24日5時│││出前,以同上│渣1桶│警偵之自白(警│││許│││手法,侵入有││四P21、24、偵││││││保全人員管理││四P19、31、偵││││││之建築物行竊││三P103)② 宋瑞 ││││││││中於警詢之證述││││││││(警四P37)③薛││││││││和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P18)││││││││照片8幀(偵四││││││││P36、偵一P50)││││││││④訴代 吳琮琦 於││││││││警詢之指述(警││││││││三P125)⑤證人││││││││敬明軒、龔詩豪││││││││於警詢之證述(││││││││警三P140、143)│││││││││││││││││││││││││├──┼────┼────┼───┼──────┼────┼───────┤│5│95年7月6│高雄市楠│同上│騎乘機車至前│錫鐵2箱│①被告丙○○於│││日16時許│梓區加工││開地點後,侵││警偵之自白(警│○○○區○○街││入行竊││四P26、偵四││││16號1樓││││P19)②甲○○││││華泰公司││││於警偵之證述(││││倉庫││││警三P60、偵三││││││││P87、)③黃志││││││││賢於警偵之證述││││││││(警三P72、偵││││││││三P74、116)││││││││④訴代吳琮琦指││││││││述(警三P134)│└──┴────┴────┴───┴──────┴────┴───────┘附表二:
┌──┬────┬────┬───┬──────┬────┬───────┐│編號│犯罪│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財物│備註│││時間│地點││及手法│││├──┼────┼────┼───┼──────┼────┼───────┤│1│95年5月│高雄市楠│乙○○│騎乘車號│下腳料錫│①被告乙○○於│││28日12時│梓區加工││YEC-399號重│渣1桶│警偵之自白(警│││30○○○區○○街││型機車至前開││四P33、偵四││││9號華泰││地點後,侵入││P20)││││公司地下││行竊││││││室2樓下││││││││腳料錫渣││││││││存放區│││││├──┼────┼────┼───┼──────┼────┼───────┤│2│95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①被告乙○○於│││10日12時│││││警偵之自白(警│││30分許│││││四P33、偵四││││││││P20)│├──┼────┼────┼───┼──────┼────┼───────┤│3│95年6月│同上│同上│同附表1編號4│下腳料錫│①被告乙○○於│││20日20時││││渣2桶未│警偵之自白(警│││28分許││││遂(其中│四P33、偵四│││││││1桶置放│P20、30、偵三│││││││於地下室│P95)②丙○○│││││││2樓樓梯│於警詢之證述(│││││││間,伺機│警四P20)③ 朱鴻 │││││││載運;另│乙於警詢之證述│││││││一桶適有│(警三P57)④│││││││華泰公司│丁○○於警詢之│││││││員工進入│證述(警三P75)│││││││地下室2│⑤戊○○於警詢│││││││樓,遂將│之證述(警二│││││││之棄置於│P17)⑥照片7幀│││││││現場)│(偵四P38、偵││││││││一P52)⑦訴代吳││││││││琮琦指述(警三││││││││P125)⑧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P159)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P171)│││││││││││││││││││││││││└──┴────┴────┴───┴──────┴────┴───────┘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