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失蹤人口登記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送達處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惟經本院郵寄送達,遭郵局以無此地址退回該函,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予被告,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確實之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另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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