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9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款項,分別為肆拾萬元、壹佰壹拾萬元、參佰貳拾萬元。詎相對人分別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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