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70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即遺失之證券,證券發行公司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在本院轄區,有掛失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仁智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7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