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排尺伍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甲○○與丁○○、乙○○(上開三人均另行審結)、綽號「文哥」之不詳年籍男子(下簡稱「文哥」)及數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經營,而由丁○○出面自95年2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之代價,向 陳永昌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4圈(俗稱一將)抽頭80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牌2付、排尺5支及在賭檯之現金1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紹治 、戊○○、 潘凱翔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賭場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帳冊影本9頁、照片5張及便條籤2張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部分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分則定有罰金刑者,其下限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為3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另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之下限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準此,刑法分則各條文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者,其條文形式上雖未修正,但實質上已因罰金刑下限之提高,導致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法定刑為單科罰金之刑,此次修法雖未修正,但如上所述,其法定刑之下限已實質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相關規定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雖賭博之金額非鉅,但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有詐欺、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之刑。至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項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著重在案件確定後,於執行時如何依被告之經濟與信用狀況加以評估,與刑法罪、刑之適用尚非直接相關,故非屬法律變更時應一體比較適用之範圍,自得割裂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故應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2付、牌尺5支,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抽頭金現金15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