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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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陳冬壽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慶崧

相對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應給付聲請人陳冬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冬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計算書所載其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216元與兩筆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規費各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正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0,364元【計算式:140,304+60=140,364】,相對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972元【計算式:55,912+60=55,972】,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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