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再抗告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 聿新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對相對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處分,命相對人就「易立測血糖/尿酸雙功能測試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停止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亦不得以媒體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收受裁定及執行命令後,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並於各醫療用品店內張貼系爭產品之廣告宣傳單為由,聲請新竹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新竹地院因裁定處相對人新台幣二十萬元怠金,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觀諸再抗告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品名為「醫材」,且係非執行債務人之第三人明立醫療器材行所開立,能否憑以認係相對人之販售行為?又再抗告人提出之廣告看板照片、宣傳單及報紙廣告等件,亦均屬第三人台灣貝爾藥品有限公司之廣告,能否認係相對人所為?新竹地院未予詳查,逕處相對人怠金,自嫌率斷。因將新竹地院所為處相對人怠金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惟所謂「必要」者,係指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進而判斷法規適用之該當性,裁定法院顯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而言。本件用以判斷相對人是否不履行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之統一發票,其製發人營業所固在台北市,然廣告宣傳系爭產品之台灣貝爾藥品有限公司則設址台中市,由原法院調查,非必較由新竹地院調查容易方便;矧依該二項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判斷是否已與假處分之執行內容相抵觸,仍以由為執行法院之新竹地院任之,最為恰當。原法院因而發回新竹地院就近調查處理,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自為調查、裁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