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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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諭知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柒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係依憑證人 王清麟 、 陳伶心 於警訊時之證言(證明伊等撥打號碼「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並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坦承「000000000」號呼叫器,為伊與另一女子所共用,伊係使用拷貝之號碼,及伊曾為綽號「嫂子」者,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吸食之人等情),暨上訴人於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向綽號「嫂子」之人拿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伊跟本不認識王清麟及陳伶心,且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已將前揭號碼之呼叫器過戶予一黃姓女子,王清麟及陳伶心不可能於同年
六、七月間,再撥打該呼叫器連絡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王清麟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供詞之陳述,意在迴護,亦非可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鳳服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附之「000000000」號無線電叫人(即呼叫器)用戶一退一租資料影本(記載該呼叫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由上訴人過戶予 黃雅惠 等旨)、證人 許進益 之證言(證明伊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均不足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伶心、黃雅惠,因各該證人經多次傳拘未著,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