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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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蓉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係以: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0號)依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調解時陳稱並未搬遷(見一審卷二八頁)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勘驗時陳稱:花圃及增建物都是其使用沒錯(見一審卷四三頁),並勘驗結果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未於租期屆滿後依約搬出系爭租賃物及回復原狀,並說明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所稱已遷移營業設施,恢復當時承租現況,請擇期派員點交云云,即謂其未還系爭租賃物,係非可歸責於伊之抗辯,尚非可採,難謂有何違背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且抗告人所謂伊已搬遷或縱未搬遷,亦係相對人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拒不點收所致,要屬原確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頂樓上所加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F、G、H、I、J、K、L、M、N、O、P、Q、D、E、F、G、H、I、J、K、L、M、N、O、Q等之建築改良物騰空、遷出後,將頂樓全部返還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積欠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九月份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水電管理費,合計八萬八千零三十五元等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B、C、D、E、F、G、H、I、J、K、L、M、N、O、P、Q、D、E、F、G、H、I、J、K、L、
M、N、O、Q等建築改良物部分,相對人未能證明為抗告人承租系爭建物後所加蓋,抗告人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之義務,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除,不應准許等詞,因而於主文諭知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抗告人拆除上開增建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該第一審之訴,其餘則維持第一審所命抗告人給付之判決而將抗告人其餘上訴部分駁回,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即原確定判決所廢棄者為拆除上開增建物部分,不包括騰空遷移部分)。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始足當之。抗告人所謂漏未斟酌之事證,僅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為爭執,僅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至其餘所述再審事由,亦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對之逕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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