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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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安於警訊之供述,第一審判決不予採信,第二審雖傳訊陳○安,然當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上訴人即無對質及答辯之機會,原判決竟採作判決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並未開店販賣盜版品,僅係兼差,收入不足維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為常業犯,自屬違背法令。㈢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原判決撤銷改判,另引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並加重其刑,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刑期之加減顯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證人陳○安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原判決採作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又依原審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該期日曾到庭應訊,筆錄上復記載:「法官諭知本案改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續行調查,被告(上訴人)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訊問證人陳○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已給予上訴人詰問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況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審判長當庭提示陳○安供述之筆錄並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供稱:「沒有意見」;原判決以陳○安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作為判決之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為常業犯,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仍執陳詞,主張僅係兼職云云,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安共同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係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非就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加重其刑,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較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為輕,並無違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律師雜誌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