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叁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捌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隨意金其他約
款第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
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103年5月27日為止,總計尚
積欠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101,928元迄未清償,其中
含消費款本金46,330元未給付。被告另於民國92年3月間與
原告訂立隨意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金融卡為工具於原告
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依年息16%計算,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
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
利息。惟截至103年5月27日為止,被告共積欠343,083元仍
未清償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隨意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